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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 2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甲○○  

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家事非訟事件於同法第79條準用之。聲請人前向本院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方○○ 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後,復追加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人方○○ 之扶養費及變更聲請人與方○○ 之會面交往方式(見第293、374頁)。經核前揭請求均屬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關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5日結婚,並於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方○○ 、方渟。兩造於105年9月起分居,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8年婚字第167號、108年家親聲字第188號、108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判決離婚,並酌定方○○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而方渟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由聲請人任之。聲請人對此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家上字第8號、111年家抗字第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又在前述兩造離婚訴訟程序中,相對人與案外人即相對人目前之配偶辜智勇戀姦情熱,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子女蔡○○ ,此部分業經鈞院112年度親字第51號判決確定,確認蔡○○ 非相對人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㈡兩造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家暫字第62號民事裁定暫定與方○○ 會面交往方式,然相對人並未遵守裁定內容。因此聲請人遂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110司執家暫字第3號),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前後以行政命令處以相對人怠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50,000元,相對人仍置之不理,亦未繳納怠金,仍拒絕聲請人探視方○○ ,相對人藐視法院判決、不尊重執法人員,縱觀相對人長期不履行交付子女與會面交往的行為,顯已構成違反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6款之事由,相對人自不任方○○ 權利義務之行使。聲請人這幾年都無法順利進行親子會面交往,聲請人只能看著方○○ 所寫之父親節卡片難過地流下男兒淚。
 ㈢目前兩造是依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家上字第8號、111年家抗字第4號判決附表所載方式進行會面交往,但聲請人與方○○ 的時間僅為每月1、3週週六早上9點到晚上9點,實際上相處時間每月不到1天,這樣的會面交往時間根本不夠用來維繫父女與姊妹之間的親情。且相對人長期灌輸負面錯誤資訊洗腦方○○ ,用「情緒勒索」手法,威嚇影響方○○ 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之意願,造成寒蟬效應,使方○○ 不得不低頭配合,以避免遭受到相對人秋後算帳。方○○ 曾有與聲請人溝通過不過夜,但並非出於其真意,相對人當時持續站在方○○ 後方施加壓力。相對人為了要離間聲請人與方○○ 之關係,甚至要求方○○ 傳送「如果我有要回去你那裡我提前一天跟你說」等訊息予聲請人。另相對人自113年1月4日本案調查程序結束後,因與第三者通姦之事實曝光而惱羞成怒,斷絕與聲請人聯絡管道,並從此又開始不讓方○○ 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聲請人傳訊息給相對人,相對人均不回應,且相對人打電話稱不讓聲請人會面交往,請聲請人自行與方○○ 聯絡,但在會面交往期日前一天,聲請人有致電給方○○ ,方○○ 卻說她有事情拒絕會面交往。過去方○○ 若有事情都會先跟聲請人講,若方○○ 對於會面交往感到壓力,也會跟聲請人說,並非如相對人所稱方○○ 不願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畢業典禮是因為相對人不讓聲請人會面交往,聲請人才會自己去參加的。至於113年8月14至24日間聲請人與方○○ 視訊會面交往,雖因方○○ 家中網路不穩定,無法視訊,但聲請人與方○○ 仍有用文字訊息聯絡,在LINE對話中父女兩人聊天互動熱絡,次女方渟諭亦有一同參與。
 ㈣相對人過去在未告知聲請人的情況下,擅自帶走方○○ ,讓方○○ 離開原本熟悉的生活環境與照護者,將方○○ 當作離婚談判的籌碼。又相對人前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竟擅自與辜智勇通姦外遇生子,致聲請人、方○○ 及方渟諭生精神上的重大打擊。未成年子女二人未來該如何面對第三者以及私生子弟弟?這對於未成年子女二人造成重大無法磨滅的情感傷害及陰影。若仍強迫方○○ 與辜智勇同住一個屋簷下,這樣實在令人髮指,令聲請人完全無法接受,方○○豈能稱破壞家庭之第三者一聲繼父,傳統家庭價值認知已完全偏差扭曲。對於方○○ 一位小女孩未來的身心發展極度嚴重不利。且相對人亦需分配心力照料蔡○○ ,無法全心照顧方○○ 。相對人曾有濫報家暴案件的不當情事,捏造無中生有的事實,指稱方○○ 遭受聲請人家暴,經鈞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39號裁定駁回在案。又相對人於103年4月間因侵占第三人款項高達1,000,000元,遂於103年5月離家出走在外躲藏,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22號判決相對人應返還訴外人1,251,595元確定。從相對人種種不良紀錄顯見相對人並非善意父母、相對人在生理與心理上皆充滿仇恨、相對人消極地不促成孩子與聲請人相處,可認相對人非行使方○○ 親權之合適人選。又聲請人會在開庭時向法官下跪磕頭並痛哭流涕,係因長期壓抑思念方○○ 的情緒突然潰堤所致,且先前鈞院要求爭取子女監護權的父母得上2堂共6小時之「親子事件父母心理教育課程」,聲請人皆全程參與,反觀相對人卻從未參與,庭上曾榮獲衛服部「紫絲帶獎」,應了解無法順利探視孩子的痛苦,希望本案不應全以照顧現況、子女意願尊重為原則,否則造成相對人先搶先贏的結果,均請一併考量。
 ㈤另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所製作之訪視報告中之綜合評估之結論,顯然過於表面,蓋一般訪視報告只有一次,又方○○目前與相對人同住,方○○ 受「人在屋簷下不得不低頭」之心理因素影響而為趨從相對人,自難採為判斷之標準,且訪視報告中亦忽略了下列因素:⒈兩造之間之婚後協議書第4條之誠信義務。⒉鈞院執行命令,命相對人將方○○ 給聲請人探視,均置之不理,且令其繳納罰金,亦置之不理。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22號案件,因相對人涉嫌侵占公司款項1,251,595元,均係涉及相對人之人品問題。⒋相對人既與辜智勇通姦生下蔡○○ ,而方○○ 需要面對與辜智勇居住之心理狀態,因辜智勇之影響破壞,使方○○父母離異之悲創感及與生父之隔離感,自不利於子女方○○之成長。⒌方○○ 與手足間長期分離之心理狀態。
 ㈥聲請人學歷為博士,目前任職於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研發處研究員,聲請人也連續多年擔任高雄市鳳山區中正國小家長會副會長職務。若由聲請人擔任方○○ 親權人,可避免再發生聲請人被斷絕會面交往的情形,使方○○ 能得到充分的父愛及照護,方○○ 與手足間的姊妹親情也得以順利維繫,避免同血緣的姊妹在相對人長期阻斷下導致形同陌路,考量手足不分離原則,則應讓姊妹置於同一親權人,俾利方○○ 身心健全成長。聲請人非常注重子女之五育均衡發展,以子女方渟諭作為對照組,方渟諭這十幾年來均由聲請人照顧,在學課業成績、才藝與運動各方面均有傑出表現,聲請人有能力也有實力將子女照顧好。聲請人不會阻撓會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目前方○○ 將進入青春期,更需要父親的照護與聊天互動,以學習建立與異性朋友的正當交往關係。方○○ 需要一位有責任感、有擔當、有使命感的父親擔任親權人,以保障其成長過程的完整性與正確價值觀之建立。聲請人擁有充足的教育資源、經濟來源、豐富的家庭支援系統提供方○○ 最佳成長環境,並能使方○○ 與其手足方渟諭在相同環境條件下一起健康成長,避免兩姊妹之間的學習表現與家庭價值觀差異越來越大。
 ㈦目前兩造約定,聲請人需每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方○○ 之扶養費16,000元,但相對人卻完全不用負擔聲請人次女方○○之扶養費用,顯有不公。且相對人於社工訪視報告中稱,每月收入至少有50,000元。因此聲請人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高雄市、屏東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的金額資料之標準計算,追加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方○○ 將來之扶養費用等語。
 ㈧綜上,聲明:⒈未成年子女方○○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方○○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方○○ 扶養費10,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到期。⒊請求變更聲請人與方○○ 之會面交往方式(見第375至377頁)。
三、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前曾對於相對人為多次家庭暴力,所以兩造才會離婚。聲請人有家庭暴力的傾向,對於方○○ 之成長很不好,目前相對人與方○○ 仍然有對於家庭暴力的創傷。當初係考量方渟諭從小是由聲請人之母帶大,方渟諭自己選擇要跟聲請人之母一起生活,相對人才沒有爭取方○○ 之監護權。
 ㈡因兩造離婚訴訟纏訟多年,相對人才會認識辜智勇,當時兩造的婚姻已不可能維持。相對人與辜智勇已於113年3月25日登記結婚,並育有一名子女,但並沒有無法照顧方○○ 之情,辜智勇也很疼愛方○○ ,亦會輔導方○○ 之課業,並沒有因為非親生父親的關係而生疏。方○○ 也有自己的房間,生活空間良好。且方○○ 現在已經進入青春期,與同性之相對人同住應較為妥適。學業成績的優劣無法代表小孩的一切,方○○ 雖然目前學業成績沒有到頂尖,但其人格發展是健全的。兩造於過去訴訟程序中,已經有上過相關婚姻諮商課程,但聲請人仍一錯再錯。
 ㈢聲請人稱相對人不讓方○○ 跟他過夜部分,實際上方○○ 已有與聲請人溝通希望不要過夜,聲請人也有答應。所以會面交往期間才改成第一、三週的週六,並不是相對人故意不讓方○○ 與聲請人過夜,但方○○ 已經小學六年級,亦有自己的看法。
 ㈣至於113年1月4日本案調查程序結束後,並非如聲請人所主張都沒有看到方○○ ,方○○ 6月畢業典禮時,聲請人有來學校,也有與方○○ 拍照互動,方○○ 生日時也有打電話,並非如聲請人所稱斷絕聯絡。聲請人這期間曾來電聯絡會面交往,相對人建議聲請人直接與方○○ 約時間。這次是因為方○○ 說有事情不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相對人才會尊重方○○ 的意見。相對人也有鼓勵方○○ 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但方○○ 稱會面交往時,聲請人都直接安排很多行程,沒有尊重方○○ 的意願,強迫方○○ 做不想做的事情,且聲請人的情緒不穩,致使方○○ 會面交往時都有莫名的壓力,久而久之方○○ 就不想會面交往了,方○○ 常常在會面交往期日前,就向相對人稱不想要去了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於100年10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方○○ 、方渟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8年婚字第167號、108年家親聲字第188號、108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判決離婚,並酌定方○○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而方渟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家上字第8號、111年家抗字第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上揭案號判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案號卷宗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㈢次查,聲請人主張其與方○○ 之會面交往長期不順利,過去縱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仍置之不理;雖方○○ 曾與聲請人溝通稱不願過夜,但實際上方○○ 是在相對人逼迫下所為;自113年1月4日後相對人又開始阻撓聲請人與方○○ 會面交往,並指摘相對人非友善父母等部分,雖據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家暫字第62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6月29日、111年8月1日、111年9月12日屏院惠民執丙110司執家暫字第3號執行命令及通知函、通話紀錄、簡訊數則、113年8月14至24日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文件為證,而相對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司家助執字5號、110司執家暫字3號案號卷宗查核無誤後,據本院當庭詢問方○○ 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情形,方○○ 當庭陳稱:與爸爸見面時沒有過夜,因為我不喜歡在爸爸那邊過夜,因為我不習慣,而且我覺得怪怪的,我在萬丹住得很習慣了,我也不喜歡在外面過夜;媽媽不會叫我不要跟爸爸聯絡;媽媽有叫我回去跟爸爸過夜,我有跟媽媽說不要;我雖然想跟妹妹一起住,但是爸爸在那邊,我會覺得不自在;爸爸有傳訊息給媽媽說要跟我見面,媽媽有問我,但是我說我不要等語(見第309頁)。揆諸上揭事證,經相對人鼓勵後,方○○ 仍強烈表達不願意於會面交往時過夜,後亦表達不願意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情。聲請人與方○○ 長期來會面交往之不順利,堪認是由於方○○ 會面交往意願較低,而此情是否全然可全然歸責於相對人,難謂無疑。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帶走方○○ ,及不理會強制執行而遭處以怠金仍繼續不予履行會面交往等情,業經前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家上字第8號、111年家抗字第4號)判決理由中為斟酌,況本案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相對人有惡意阻撓聲請人與方○○ 會面交往及擅帶子女之情事,且兩造於113年8月7日當庭協議聲請人得先採每週兩次的視訊與方○○ 會面交往後,近期會面交往之進行已步上軌道,亦逐漸彌補此間的隔閡。據上,難認相對人有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情事,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再依聲請人於本院所述,相對人除第一週外,亦有讓聲請人於第三週探視方○○ 1日(見第104頁),足見相對人係友善之父母。
 ㈣復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外遇,素行不良,並有離間行為,若方○○ 持續在相對人之家庭生活,將有不良影響,相較下聲請人有更好的條件照料方○○ 部分,固據提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國立清華大學博士學位證書、方○○ 學校獎狀數份、方○○ 與家人互動照片全家出遊照片、受處理失蹤人口登記表、存證信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22號判決、父親節卡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費計算明細、高雄市鳳山區中正國民小學家長會副會長聘書、家事調解優於家事裁判一文、聲請人與鄧學仁教授對話紀錄、聲請人與方○○ 互動影片、本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39號裁定影本、網路文章(缺乏父愛的女孩長大易自卑和自我懷疑)等文件為證,相對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雖坦承曾有外遇一事,然抗辯聲請人曾有家庭暴力及情緒管理欠佳等情),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39號裁定在卷可稽惟查,相對人曾與辜智勇有婚外情或相對人有民事前案紀錄,雖有不當,然均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況且相對人與辜智勇已結婚,其亦能作為相對人之家庭支持資源,此對於方○○ 是否有不利之影響無法一概而論,亦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具體事證證明方○○ 有受不利之對待或相對人有為離間行為等事實,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僅為單純臆測之詞,無法遽採。另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曾有家庭暴力行為及情緒管理欠佳部分,雖本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39號係裁定駁回暫時保護令之聲請,惟據方○○ 於社工訪視時及本院當庭陳稱之保密內容(見第131、141、309頁),足認確有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又據方○○ 上揭所述外,本院113年8月7日期日聲請人陳述時,聲請人突痛哭下跪磕響頭數十下並大吼大叫(見第305頁),事後更竟言我磕頭撞的是親情與思念,只要能夠帶回來自己的大女兒等語(見第321頁),堪認聲請人情緒管理欠佳,對子女之身心健康發展實有不利之影響。從而,相對人此部分之抗辯,為有理由而足採。
 ㈤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於聲請人進行訪視,有社團法人該協會112年11月28日112高市燭鳴字第454號函所附之訪視報告及保密附件在卷可稽(見第119至131頁),其中訪視報告之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
  ⒈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聲請人表示,他有穩定的經濟收入及能提供方○○ 一個穩定且安全的住所,且家庭支持系統健全,重視方○○ 之教育,會提供多元資源,並依方○○ 之興趣學習,能以宗教之正向能量,提供給予方○○ ,使其心靈之平穩,也重視戶外活動,如爬山、去海邊。評估:聲請人有單獨監護方○○ 之意願。
  ⒉就方○○ 意願及情感依附而言:詳保密附件。
  ⒊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表示,方○○ 如由他單獨監護時,相對人需事先聯絡,並約定好時間,可於每月第一、三週週末帶方○○ 返家過夜(週六早上9點至週日晚上8點),而在不影響方○○ 之就學及生活作息,可每周2次的晚上6點至9點來探視方○○ 。反之,方○○ 如由相對人單獨監護時,關於探視權利,他也希望比照辦理。評估:聲請人對於兩造與方○○ 之探視權益有所規劃及安排。
  ⒋經濟評估:依據聲請人之陳述。評估:聲請人之經濟狀況足以支應方○○ 未來生活基本開銷及就學規劃。
  ⒌環境評估:現居住地為自宅,生活穩定,居家環境明亮、通風,東西排放整齊、乾淨,且有規劃方○○ 之房間。評估:聲請人能提供方○○ 穩定且安全的生活環境。
  ⒍親職功能評估:聲請人對於方○○ 身心及發展狀況皆有一定程度的瞭解及協助,且對未來受照顧狀況及就學都有安排之規劃,評估:聲請人具有一定之親職能力。
  ⒎支持系統評估聲請人有穩定的內在支持系統,家人也願意協助照顧方○○ ,評估:聲請人有良好的家庭支持系統。
  ⒏綜合評估:詳保密附件。以上所述謹供法官參酌,請法官依兒童之最佳利益判決之等語。
 ㈥再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相對人及方○○ 進行訪視,有該協會112年12月8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2322號函暨所附之訪視報告及保密附件在卷可稽(見第133至141頁),其中訪視報告之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方○○ 出生至今,皆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現亦由其全權負擔方○○ 生活開銷,其相當了解方○○ 生活型態與嗜好,亦有良好的支持系統能提供照顧之協助,故評估親權能力良好。
  ⒉親職時間評估:現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每日會親自照料及接送方○○ 下課,平時亦會教導方○○ 課業,及關心方○○ 就學狀況,假日間則會帶方○○ 出門遊玩及吃飯,故評估親職時間良好。
  ⒊照護環境評估:現相對人住所為穩定住所,住處附近有學校、超商、早餐店,生活機能便利,現方○○ 和相對人共同使用一間房間。而相對人和相對人配偶另有於萬丹買房,此住所有獨立空間可供監護人使用,內亦有方○○ 相關物品,周末時會至此生活,故評估照顧環境尚良好。
  ⒋改定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表述其皆為方○○ 主要照顧者,其和方○○ 關係緊密,彼此相當了解對方,而因方○○ 青春期即將到來,其認為由其教導方○○ 相關知識更加妥當,加上聲請人時常情緒不穩,及方○○ 妹妹曾有受家暴之狀況,遂其認為聲請人相當不適合任主要照顧者及親權人,並不同意此次的改定監護案件。
  ⒌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表述方○○ 原想就讀體育班,然因未遵守規定,遂無法參加體育班。而其和方○○ 討論後,其規劃方○○ 之後就讀南榮國中,高中和大學則視方○○ 之興趣。故評估教育規劃並無不妥。
  ⒍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相對人表述其皆無阻擋探視,方○○ 皆有定時和聲請人會面,現方○○ 每月會有兩次於周六早上九點至晚上九點,由聲請人自行載方○○ 至聲請人家,暑假則是每周六進行會面,會再利用開學的周六將暑假應會面的天數補滿。故評估現無探視阻擋之問題,且方○○ 可穩定和聲請人會面交往。
  ⒎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詳如保密附件。
  ⒏綜上所述,自兩造103年起分居,方○○ 皆由相對人照料,直到112年2月兩造正式離婚後,由相對人行使方○○主要親權,方○○ 妹妹主要親權則由聲請人行使。而就相對人表述,其皆為方○○ 之主要照顧者,其和方○○ 關係緊密,且聲請人過往有家暴方○○ 及其妹妹之行為,情緒亦相當不穩定,加上方○○ 將步入青春期,聲請人不方便教導方○○ 青春期之事務,故其認為聲請人不適任任主要親權人及照顧者,亦不同意此次的改定案件。就了解,方○○ 出生至今,皆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至今,現其亦全權負擔方○○ 相關費用,其相當了解方○○ 的生活型態及個性,亦和方○○ 關係緊密,且相對人每日會關心方○○ 就學狀況,亦會親自教導作業,假日則會帶方○○ 出門遊玩,並能提供穩定住所及獨立空間供方○○ 使用,亦有良好之支持系統可供協助。另就本會社工觀察,方○○ 和相對人有一定的依附關係,且現方○○ 受照顧狀況無明顯不妥之處,加上保密附件所述,故評估相對人無不適任主要親權人之事由。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然因未能訪視聲請人,請法院參酌兩造報告後,請法官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兩次均未出席本院安排之「父母心理教育課程」,應列入親權改定之參考一節,查聲請人雖均有出席上開課程,而相對人則均未出席(見第401頁),惟按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2項係規定,父母參與前項親職教育之情形,得作為法院處理相關家事事件之參考。故兩造參與課程之情形僅能供作本案之參考,尚非唯一之依據,且衡之相對人甫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蔡○○ ,已如前述,10月份課程時間蔡○○ 僅6個多月大,實難苛求相對人於斯時抽身前來上課,是此部分尚難據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認定。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兩造之經濟能力、親權能力、監護意願、親子依附關係、居住環境等一切情狀,及聲請人無法證明相對人有惡意阻撓聲請人與方○○ 會面交往之情,認相對人無不適任方○○ 主要親權人之事由。又若方○○與其手足共同生活,固有利於方○○之健全成長,然同手足原則並非唯一絕對之判斷標準,仍應綜合一切情狀而為審酌。再查聲請人之情緒管理能力欠佳,且曾有家庭暴力之舉,亦如前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由其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方○○ 之利益。併考量尊重子女之年齡、意願照顧現況、變動最小、同性別等原則,認未成年子女方○○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續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方○○ 親權之行使及負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者,聲請人聲請改定方○○ 親權人部分既經駁回,續由相對人擔任方○○ 之親權人,則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方○○ 將來之扶養費用部分,亦非有理,應併駁回之。
 ㈨末按法院固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本院審酌前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確定判決已考量方○○ 與聲請人間親情之維繫,諭知彼此間之會面交往方式(見第68至71頁),且係搭配另一女方○○而擬定,自不宜牽一髮而動全身,本院認前揭判決所諭知之會面交往方式已充分維護雙方及兩名未成年子女間之權益,聲請人聲請變更其與方○○ 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核無必要,亦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與調查,末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12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