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許宸彬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和暘綠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040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 迄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 主文第一項得 假執行; 惟被告如以新臺幣167,04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4,922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1,314,642元及同上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以清潔太陽能板為業。緣於110年間,透過訴外人黃耀祥之介紹而認識被告公司,進而與被告公司合作。 兩造口頭約定,由被告公司對外向業主承包太陽能板清潔工程後,交由伊負責施作,雙方並約定每片太陽能板之清洗費用,係以被告與業主約定之每片太陽能板清潔之「契約單價」減2元計價。不料,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報酬,並經伊以通訊軟體LINE於111年9月29日催告被告後,仍遭置之不理。經核算被告原應給付伊如附表「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總價」欄所示總金額之工程報酬,而經扣除被告目前已支付之款項528,600元後,被告尚積欠伊1,314,612元未清償, 爰依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 暨兩造間 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應如數給付 前揭金額及法定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14,612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緣於110年3、4月間,被告公司透過黃耀祥引薦而認識原告,雙方談妥由伊公司向業主承攬太陽能板清潔工程後,轉包予原告負責施作,兩造原約定,每片太陽能板清洗作業由伊公司實拿分潤2元。嗣於110年4月至8月間,兩造開始合作幾件工程後,被告發現上開計價方式將導致伊公司不敷成本,後兩造 復於110年8、9月間,原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蔡碧妃、被告公司代表人林季瑩及其配偶吳青融4人,在原告住家重新談妥利潤分配,雙方係達成協議,而由原告淨拿被告與業主約定之每片契約單價之1/3作為承攬報酬,被告公司則可分潤1/3,所剩1/3其中一半即1/6,由被告公司提出作為工安基金,另1/6如原告能提出相對應之營運成本相關單據(如員工薪資單等)供原告核銷營運成本,則可再領取1/6金額之分潤。然查,本件兩造合作 期間,始終未能據原告提出前揭單據以供被告核銷,則本件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契約單價1/3金額,即如附表「被告主張被告應支付總價」欄所示之總金額,又上開款項已據被告給付完畢,本件已無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求予駁回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經查,原告為被告之下包,由被告向訴外人業主承攬太陽能板清洗工程後,轉交原告執行太陽能板清洗作業(下稱 系爭清洗工程),並於工程完竣後向被告請款;兩造自110年上旬起即依此模式合作;兩造自000年0月間起迄000年0月間,有如附表所示之13間業主工程之合作關係;就該13間系爭清洗作業承攬案件,兩造對於附表所示「業主名稱」、「清洗片數」、「契約單價即被告與業主約定每片單價」等欄位之數字均無爭執;被告迄今就附表所示13件工程已給付工程款528,600元等節,除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表明不爭執外(本院卷第258至265頁113年3月5日審理筆錄 參照),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111年9月29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41頁)、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數紙(本院卷第185、197至199、203至209、213至217、229至243頁)等在卷 可參,上情首 堪信為真。兩造分別主張如上,從而本件爭點應為:依兩造合作模式,原告可以請求之工程報酬即利潤分配,究竟為被告與業主簽訂之承攬契約單價減2元?抑或是該承攬契約單價之1/3金額?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上金額款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訂。原告雖主張兩造就附表所示13件系爭清洗工程約定報酬為:「被告公司與業主間契約單價金額減2元」,惟為被告否認,則本件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事項盡舉證之責,無法舉證之不利益,自歸原告承擔。而查,兩造間就附表所示系爭清洗工程之約定報酬,僅為口頭約定,無任何書面證據 可佐,為原告於 起訴狀中 自承(本院卷第19頁),則原告前揭片面主張之工程報酬計算方式是否有據,已屬有疑。 ㈡原告固以證人蔡碧妃於本件113年5月7日審理時係證述 略以:被告公司都是用原告的報價金額加2元跟對方承攬清洗工程等語,而主張兩造間關於系爭清洗工程有如上說明之報酬約定 云云。惟經細繹證人蔡碧妃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過程,就被告訴訟代理人詢之以兩造間關於系爭清洗工程合作商談細節時,係證述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三方第一次合作是什麼時候?)要問我先生(按即原告)、黃耀祥及被告公司他們;(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第一次合作是否在臺東雞舍?)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第一次雞舍是如何報價?)我不知道。我知道利潤是固定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印象關於利潤分配的約定?)沒有印象。每一場都要先由我們報價等語(本院卷第311至312頁審理筆錄參照)。足 見證人蔡碧妃事實上就兩造間本件合作模式,未必均能清晰知道一切細節內容。再參以證人蔡碧妃與原告係夫妻關係,其證述內容是否全無偏頗 之虞而 堪認與事實相符,亦屬有疑。從而於本件原告能提出更多補強證據之前,礙難逕以證人蔡碧妃前開證述意旨而為原告全然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固又執證人黃耀祥於本件113年5月7日審理時證述略以:每個案場施作困難度有異,但至少會有10元的利潤讓給原告,但三分之一的利潤是沒有辦法做起來,因為還要人工的成本,如果每片算4 、5 元,1,000片就4 、5 千元,扣除工資就會虧本等語,主張依被告公司陳明之1/3契約單價工程報酬,原告根本無從獲利而無法經營,本件自應認原告主張之報酬約定方式(即契約單價減2元),為合於常情而屬可採等語;為其有利主張。然查,雙方本件合作模式,亦據證人吳青融(被告公司負責人林季瑩之夫)於本院113年6月21日審理時證述略以:原先兩造確實約定如原告主張之契約單價減2元,並由被告公司單純拿取2元之利潤,其餘契約金額均歸原告享有之合作模式,但因為是由被告公司負責出面開立營業發票並與業主簽約,本件如乏原告公司提供相關成本如工資、作業支出等發票以供被告核銷營運成本扣抵 營業稅賦,並且被告公司還要承擔營運上如 損害賠償、職災事件補償等損失,對被告公司而言,並無從獲利,其等遂於110年8、9月間改與原告協議,由雙方各分享契約單價之1/3金額,剩餘之1/3則由兩造各分配一半即1/6,附帶條件為,被告需以此1/6利潤作為工安基金,並原告必須提供相關作業成本單據如員工薪資單等,以供被告公司核銷,被告始同意再額外給付契約單價1/6與原告,原告嗣亦有接受被告公司此一提議,本件方有附表所示之13案合作關係等語(本院卷第340至343頁審理筆錄參照)。而經本院細繹卷附兩造提出證據資料,確實僅見被告公司開立與業主之相關發票影本(本院卷第185、197至199、203至209、213至217、229至243頁參照),其中全未見原告提出相關單據足資 肯認原告確實於雙方合作過程中,向被告呈報營業支出與被告公司核銷,職是,考量本件對外僅需由被告公司對業主負承攬之責,而 無庸由原告公司承擔契約責任 等情,堪 認證人吳青融前揭主張之變更後兩造之合作分潤模式,為合於常情而與事實較為接近、吻合。況依此約定方式合作,僅消原告能提出相關之營運成本單據(如工人薪資單、原料採購單據等)供被告公司核銷,原告尚可再向被告請領契約單價之1/6金額作為工程報酬,自無證人黃耀祥前揭證述之,1/3契約金額利潤報酬過低,原告顯然無以為繼情形,則證人黃耀祥前揭證述意旨是否與事實相符,亦 非無疑。又以,證人黃耀祥亦向本院證述略以:(法官問:是否清楚原告在承攬被告公司案場時,兩造的利潤如何分配?)我當時有參與三個案場,當時兩造跟我都在現場,當時的提議是例如被告公司跟業主的簽約金額每片12元,原告可以拿每片10元;(法官問:每個案場都是這樣的利潤分配模式嗎?)我有參與的那三個案場都是這樣的模式;(法官問:是哪三個案場?)高雄一間學校、臺東養雞場,另外一個臺南案場,地點忘記了。這三個案場施作時間距離現在應該都在三年以上;(法官問:後續兩造的合作為何你沒有繼續參與?)後來就跟被告公司漸漸沒有聯絡;(法官問:被告公司主張111 年2月至9月間的兩造合作案場施工,原告可以拿契約價格的三分之一,是否知悉?)後續我不清楚等語。足見,證人黃耀祥亦自110年兩造初次合作3案後,基本已脫離與兩造間之合作關係,而本件附表所示13案工程實發生於000年0月至9月間,時序上應已遠離黃耀祥曾經參與兩造合作之110年階段,則除黃耀祥如未能知悉兩造後續合作模式細節就時序而言並無扞格外,本件實無從僅依證人黃耀祥了解之兩造初始合作方式,而可肯認後續兩造間分潤模式必然一成不變,雙方絕無重新洽談可能,亦無從據此證述內容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 綜上所述,本件依卷附資料及各該證人證述意旨,應認被告所述之1/3契約單價金額為原告得合法主張之系爭清洗工程報酬;原告主張本件應依契約單價減2元為兩造間約定分潤方式,實未有充 足證據堪以支撐,即無從逕採為本件審理結論。 ㈤第查,兩造就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業主名稱」、「清洗片數」、「契約單價即被告與業主約定每片單價」等欄位數字均無爭執,業說明如上,則本件如依契約單價1/3金額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報酬,總額即為:695,640元,經扣除原告 自認(本院卷第251頁下方參照)之被告已給付前揭工程報酬之其中528,600元,本件被告即應再給付原告167,040元。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至原告本件固亦主張,伊於111年9月26日至27日,尚有為被告施作被告所承攬之業主國軒公司清洗陸軍工兵訓練中心3,703片太陽能板工程(按即附表編號13之公司),此部分自可一併向被告請款等語(本院卷第251頁下方參照)。惟經本院於113年5月7日審理時當庭詢問兩造,此3,703片工程是否已經包含在附表編號13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已施作85,517片範圍內?均據兩造否認之(本院卷第318頁下方至319頁上方審理筆錄參照);並本件亦未據原告於其113年2月27日「陳述意見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中計入前揭3,703片而為本件起訴請求總金額之一部(本院卷第251頁附表編號13參照;按原告就國軒公司部分主張被告給付之769,653元金額【計算式:9元×85,517片=769,653元】,經核算,僅為兩造上開無爭執之85,517片部分,其中並未包含上開3,703片部分之工程報酬),即非本件審理範圍,本院尚無從就此爭執部分加以論斷,一併敘明。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雖主張本件被告遲延給付之前揭金額工程報酬,應自111年9月29日被告收受原告LINE催告通知並已讀之 翌日,即自同年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並據提出原證2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1紙(本院卷第41頁參照)為證;然經本院細繹該LINE對話紀錄內容,依原告語意,實難能特定係原告就系爭清洗工程本件起訴主張之全部金額向被告一次催告給付。從而,本件自應以被告於113年3月5日本院審理 期日,當庭收悉原告擴張後起訴聲明之總金額,為被告本件受催告給付全部工程報酬之首日,並應自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算法定利息,為合於民法前揭規定,原告 逾此範圍之利息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及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支付承攬報酬167,040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起訴應予駁回。又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及同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得提供相當金額擔保可免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