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2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
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記載,固註記聲請人為「許家竹筍」之負責人。
惟查,
上開商號110年11月15日設立登記,112年1月9日辦理註銷登記,而110至112年之年查定銷售額分別為112,909元、1,298,453元、30,968元,平均每月為96,155元(計算式:【112,909+1,298,453+30,968】÷【2+12+1】=96,1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8月29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122309066號函
可稽,
堪認聲請人於5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依
前揭說明,聲請人
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2,280,000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2年6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
債權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可參。
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從事工地臨時工,每月收入28,000元,有收入
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現無投保勞保資料,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
堪信屬實。另聲請月領有行政院補助500元,業據其提出領取補助存摺影本為證,則聲請人現在每月收入應為28,500元(計算式:28,000+500=28,500)。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之數額相符,應屬確實。又聲請人育有2名未成年之子,現年6、3歲,有
戶籍謄本可參,
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
扶養義務人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其子生母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
扶養費為17,076元(計算式:17,076×2÷2=17,076),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0,000元,應屬確實。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僅餘1,424元(計算式:28,500-17,076-10,000=1,424)。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1,086,931元,亦有前置協商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及債權人創鉅
有限合夥、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可考,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