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瓊琪自民國113年2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已知積欠609,315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曾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
惟因聲請人工作不穩定,終致無法負擔而於109年10月
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㈠聲請人之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614號民事裁定、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又聲請人於109年8月起自阿成麵攤離職,有該麵攤負責人提出之說明書
可參,
堪認聲請人確因失業而
毀諾。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
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
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然該
毀諾係因
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阿成麵攤,每月所得為19,000元,有該麵攤負責人提出之收入
切結書
可佐,
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事證供參,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後,僅餘1,924元
。聲請人名下固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保單資料可佐,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金至少達609,315元,亦有前引聯徵中心資料可稽,若加計利息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