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
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
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積欠新臺幣(下同)1,668,710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於民國109年2月5日,與當時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109年4月10日起,分147期、利率5%,每月清償13,000元,
嗣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情,於109年9月毀諾。惟縱聲請人當時按時繳納協商款項,聲請人仍會因111年收入減少,無法負擔協商款而
嗣後毀諾。且依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
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不以95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是聲請人111年收入減少確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又聲請人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㈠聲請人前與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109年4月10日起,分147期、利率5%,每月清償13,000元,嗣聲請人於
109年9月毀諾,並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於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卷宗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更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而聲請人109年間受僱於永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該年度所得為1,052,202元,平均每月87,684元,而聲請人109年8月薪資收入為136,999元,109年9月薪資則為150,109元,有薪資明細表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卷第16、77至78頁),則聲請人毀諾時所得應認為150,109元。關於聲請人支出部分,
參酌上開更生事件卷,聲請人稱當時每月必要支出17,906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其必要支出部分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9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4,86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子2名,現年12、9歲,其等109至110年無所得,其12歲之子名下有一筆
不動產,有
戶籍謄本、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子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出相關生活費用,自
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聲請人配偶於106年7月22日死亡,有上開戶籍謄本
可佐,則其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獨自負擔,
是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
扶養費為29,732元(計算式:14,866×2=29,732),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26,000元,亦足採信。另聲請人之父,現年67歲,109至110年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並
參諸民法第1115條及第1116條之1規定,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與其母、手足共3人平均分擔,又其父每月領有老人年金4,800元,
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355元(計算式:【14,866-4,800】÷3=3,3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部分,不予列計。綜上,聲請人毀諾時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尚餘105,888元(計算式:150,109-14,866-26,000-3,355=105,888),顯足以負擔協商款13,000元,
堪以認定。
㈡其次,聲請人固辯稱縱其109年未毀諾,亦將於111年因收入減少而毀諾並提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主張其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惟上開研審小組意見就其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否以95協商成立後發生為限係採否定說,然參酌否定說係考量95協商時之環境,相較於金融機構所擁有之法律知識、談判技巧,債務人已屬弱勢,其在龐大債務及金融機構催收壓力之下,易於輕率或不得不允諾金融機構所提出之協商方案。而將毀諾是否可歸責於債務人,除考量毀諾時外,亦包含協商時之情狀,尚難僅憑研審小組上開意見即逕認得於任何時點認定毀諾是否可歸責債務人,且若毀諾是否可歸責債務人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則毀諾均無可能歸責於債務人,將使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形同具文,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說明。至聲請人於調查時稱其109年薪水係因他人薪水及傭金掛在其名下才會這麼多等語,然其亦未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本院
自難憑採。
㈢從而,聲請人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揆上說明,聲請人所為
本件聲請,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7項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