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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陳文超
代  理  人  張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文超自民國113年6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5,014,471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000年0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隆盛門窗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自明。該公司自107年10月112年9月,銷售額分別為312,859元、655,046元、1,989,040元、1,085,722元、2,002,028元、4,402,638元,平均每月為174,122元,低於20萬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1月3日南區國稅潮州銷售字第1132780002號函可參(卷第43至74頁),足認聲請人5年內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其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調解程序筆錄等件為證(卷第11至13、16、31頁)。是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經營隆盛門窗有限公司,每月收入所得約為25,000元,及每月領取國民年金3,819元,有合作金庫及中華郵政存摺明細、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收入切結書可稽(卷第15至16、98至112頁),則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共為28,819元。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26,290元(生活支出17,290元、房租9,000元),然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1,743元,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1,511,866元,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稽(卷第75至76頁),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