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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羅秉岳(原名:羅振璋、羅崇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秉岳自民國113年2月2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裁定自民國111年10月2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112年3月15日,提出分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1,000元、清償總額792,000元之更生方案,而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等情,經核閱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4號更生事件全卷自明。是本件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事實,首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龍威營造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42,000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且高於勞保投保薪資26,400元,經本院調取勞保局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23,253元,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母,年約83歲,為重度身心障礙,110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參,復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訛堪認其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之母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聲請人之父及聲請人之手足3人共同負擔,又其母每月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55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6月15日保農福字第11113019660號函所附資料可佐,此部分亦應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905元(計算式:【17,076-7,550】÷5=1,9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聲請人名下有崁頂鄉農會存款11,254元有崁頂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可佐,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3,024,000元(計算式:42,000×72=3,024,000),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共計1,366,632元(計算式:【17,076+1,905】×72=1,366,632)後,所剩餘額為1,657,368元(計算式:3,024,000-1,366,632=1,657,368),再加計11,254元,共為1,668,622元(計算式:1,657,368+11,254=1,668,622)。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至少須逾9/10即1,501,760元(計算式:1,668,622×9/10=1,501,7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用於清償,始足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惟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792,000元,尚低於上開金額,難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本件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又本件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則本院自得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向聲請人、債權人曉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同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至同條第3項固規定:「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惟參於101年1月4日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指倘聲請人爭執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所定情形,而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者,得提起抗告以為救濟,且於本裁定確定時,始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指各債權人均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