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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許金葉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金葉自民國113年2月1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920,913元無力清償,雖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調解,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請求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未成立,聲請人即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20、57頁),是聲請人本件所為清算之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據此,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資為本件是否准予裁定清算之準據。
  ㈡聲請人主張其已72歲,並無工作收入,現每月領有遺屬退休俸10,177元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958元等情,業據提出其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申報所得0元)、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交通部函文3紙、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核發退離給予書函、及領取款項之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20、95至100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13日保普老字第1121306235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本院爰以每月15,135元(計算式:10,177元+4,958元=15,135元)做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前開條文所定標準計算,自為可採。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剩餘(計算式:15,135元-17,076元=-1,941元)。聲請人名下雖有不動產二筆(見本院卷第66頁),然該不動產於變賣前尚無從用以清償債務,且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7,239,311元,有相對人等之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30至54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認其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