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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黃聖富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聖富自民國113年6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124,262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卷第8至24頁)。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受僱於陽明通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6,163元,且每月領有生活扶助費300元及租金補助費5,120元,有薪資明細單、中華郵政存簿交易明細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可佐信屬實(卷第59至68頁)。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子女,分別年約7歲、4歲,有戶籍謄本可佐(卷第25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7,076元(計算式:17,076×2÷3=17,076)。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1,967,720元,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佐(卷第42至57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