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張桐嘉律師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王定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鄭榮平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易鴻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委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張玉華
呂文碧
上列
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
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
二、
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2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自111年4月7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進行。查聲請人名下有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及存款新臺幣(下同)14,565元,價值合計為151,864元,本院司法事務官
爰將前開金額分配予各
相對人,並於112年3月8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前開裁定於112年7月1日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於112年6月27日到庭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並具狀稱:聲請人是至學校等處講授烘焙課程,所領薪資甚微,於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所得約為20,000元,至聲請清算前二年之部分,在108年間因學校有較多兼課機會,故當年每月所得約為33,000元,而109及110年間因兼課機會大幅減少,每月所得僅有約10,000元。個人支出部分每月約為25,000元至30,000元間,如有不足之處,均是由其配偶支應,並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
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
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依照聲請人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係自陳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總額約為555,905元,則扣除其自陳支出365,408元後,應有190,497元之餘額,而
本件清算程序中各相對人共受償151,864元,顯低於前開餘額,故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易鴻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為大專院校之講師,須具備最高的職業道德,如無法就債務為清償,甚至透過消債條例免除清償責任,將有損其職業尊嚴,亦損及其他相對人之權益等語。
㈤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稱:請鈞院依法裁定。
㈥相對人張玉華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必須依約償還債務等語。
㈦相對人呂文碧並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是否同意聲請人免責。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及裁定開始清算後均是從事學校兼課講師之工作,其於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所得約為20,000元等情,
業據提出其109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為證。而就其主張每月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為25,000元至30,000元不等,惟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此乃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項所明定(臺灣省108年至112年間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108至109年間為14,866元、110年間為15,946元、111至112年間為17,076元),聲請人既未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供本院參考,是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自應依前開規定,以每月17,076元計算之。從而,依聲請人前開收入部分之陳述,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尚有餘額約2,924元,自
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又因聲請人前開餘額之具體數額與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後應繼續清償之數額計算並無關連,是本院爰不予逐筆審核聲請人所陳前開收入是否與聲請人所述完全相符,並繼續審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之數額是否高於各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⒉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08年9月2日起至109年9月1日止,為免計算式過於複雜,以下以109年9月1日起計算至110年8月31日止)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是主張其於108年間每月所得約為33,000元、109至110年間每月所得約為10,000元,依此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332,000元(計算式:33,000元×4月+10,000元×20月=332,000元)。而聲請人於108年申報所得432,085元、109年申報所得120,968元、110年申報所得為88,747元,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若以前開申報資料,依照比例計算,則聲請人於前開
期間內之可處分所得應共為324,061元(計算式:(432,085元×4/12月)+120,968元+(88,747元×8/12月)=324,061元)。由此可見,聲請人自陳之可處分數額,相較於本院依其稅籍資料計算之結果,僅多出7,839元,是
堪認聲請人所述應為真實,據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332,000元計算。
⒊至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支出部分,仍係主張以每月25,000元至30,000元計算,惟其亦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是就此部分仍應依前引消債條例之規定計算,共計為365,424元(計算式:14,866元×16月+15,946元×8月=365,424元)。
⒋
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共計332,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65,424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332,000元-365,424元=-33,424元),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⒌另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依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應為555,905元,惟依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所載(可見消債清卷第4頁反面),聲請人所列之收入期間是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而前開金額亦與前引稅籍資料大致相符(其108至109年間申報所得共計為553,053元),是聲請人並無於財產說明文件上記載不實之情形。但應予說明者是,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應計算之期間係「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08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與前開財產說明書上所載之收入期間即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尚有所不同,是相對人前開主張實屬誤會,併此敘明。
㈡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查本件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或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復無聲請清算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或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故意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