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監宣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陳○安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相 對 人 陳○哲
主 文
宣告陳○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陳○安(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
指定陳○廷(男、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號)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安為相對人陳○哲之女。相對人於112年8月8日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3份、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親屬會議同意書1份、繼承系統表1份為證,並經鑑定人黃○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出血性腦中風導致顱內出血手術後合併極重度失智狀態﹙昏迷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
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
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
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
」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2年12月18日屏安管理字第1120003321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2)1204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六、查相對人目前腦中風,長期居住於無老莊住宿長照機構,相關支出費用由相對人等三位子女共同負擔,此據證人陳○廷證述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事務均由聲請人等子女共同處理,相對人之親屬等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
在卷可稽。是由聲請人陳○安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陳○安為監護人。另依
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陳○安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
衡酌陳○廷係相對人之子,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陳○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