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監宣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潘○宏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
相 對 人 潘吳○妹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許可處分受
監護宣告人
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受監護宣告人潘吳○妹所有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潘吳○妹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潘○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需籌措相對人之照護費用、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等,為相對人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潘○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112年9月26日會同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有財產清冊及財產資料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名下已無存款,有上開財產清冊可參,而相對人需支出照護費用、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等必要費用等情,尚與常情相符,是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不動產,作為相對人將來醫療、生活費用之所需,核屬必要,且對相對人而言並無不利,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