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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潘秀琴  

訴訟代理人  張維哲  
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徐宛筠  
訴訟代理人  徐國明  
            柯期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8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潘秀琴應給付被上訴人徐宛筠逾新臺幣492,423元之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徐宛筠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潘秀琴負擔10分之2,餘由被上訴人徐宛筠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潘秀琴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潘秀琴負擔10分之2,餘由被上訴人徐宛筠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潘秀琴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徐宛筠(下稱徐宛筠)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潘秀琴(下稱潘秀琴)給付新臺幣(下同)2,482,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潘秀琴應給付1,362,49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徐宛筠其餘之訴。潘秀琴就敗訴部分其中1,090,801元提起上訴;徐宛筠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13年1月5日始就其30,432元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第71頁參照),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徐宛筠主張:潘秀琴於109年11月2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潮州路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潮州路台一線413.9公里處與四維路之交岔路口正在左轉進入四維路時,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左轉彎,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潮州路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遭潘秀琴所駕駛前開車輛之右側車身不慎撞擊系爭機車之前車頭(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頭部挫傷、雙膝擦挫傷、右手掌第四掌骨骨折、右手第五指骨骨折、肝臟撕裂傷、胰臟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嚴重受損。潘秀琴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208號、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及復健費用22,852元、看護費77,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87,600元、勞動能力減損1,556,286元、機車維修費用38,8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損害,合計2,482,538元等語。為此,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潘秀琴應給付徐宛筠2,482,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潘秀琴未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曾於審理中抗辯略以:伊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惟認為徐宛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負部分肇事責任,對於徐宛筠請求之費用,茲分述如下:醫療與復健費用22,852元部分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住院的天數應扣除加護病房之日數,只同意3天,另出院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沒有意見,但認為一天應以1,2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應提出一年沒有辦法工作之證明,且應扣除已請領之勞保給付30,420元;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依勞保局之認定,對於基本工資為24,000元,沒有意見,但應證明失能的月份;機車修繕費應計算折舊;慰撫金請求50萬元過高等語。
三、原審判決命潘秀琴應給付徐宛筠1,362,490元,及自111年1月5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徐宛筠其餘之訴,理由略以:兩造肇責依鑑定結果認潘秀琴應負擔70%、徐宛筠應負擔30%之責任;醫療與復健費用22,852元全部准許;看護費用認徐宛筠請求33日之看護費、每日2,200元、合計72,600元為有理由;不能工作之損失認為以71,600元為有理由;勞動力減損部分認徐宛筠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556,286元;機車維修費用扣除折舊及加計工資應以16,550元為適當;慰撫金則以250,000元為當。前開費用合計1,989,888元,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徐宛筠得請求潘秀琴給付之金額為1,392,922元,扣除徐宛筠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受領之30,432元保險金,是徐宛筠得請求潘秀琴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362,490元等語。
四、潘秀琴不服,提起上訴除續引用原審主張外,另補充上訴理由,暨陳明就徐宛筠附帶上訴之答辯理由略以:
 ㈠對於原審認定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70%、醫療費用22,852元、看護費用72,600、不能工作損失71,600元、機車修復費其中14,550元(按原審判准之機車修復費總額為16,550元,潘秀琴就差額2,000元即工資部分提起上訴,詳後述)及慰撫金250,000元等均不爭執,在本件上訴之列。
 ㈡惟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縱徐宛筠受有失能給付理賠,亦不當然即認徐宛筠受有本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審未審酌徐宛筠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因素,逕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等級,換算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達23.07%,稍嫌速斷。況依上訴審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下稱高醫)就徐宛筠目前傷勢鑑定結果,其勞動能力減損亦僅為4%,本件自應依此標準認定其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
 ㈢另徐宛筠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機車修復費用為38,800元,原審認定扣除折舊後金額為14,550元,就此伊無意見,惟原審逕自認定機車修繕部分尚應加計工資2,000元(不在折舊之列),此部分本非徐宛筠於原審訴之聲明之範疇,原判決逕自列入計算,逾越徐宛筠原審主張,即於法令有所違背。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命潘秀琴給付徐宛筠之損害賠償金額,其中1,090,801元部分【計算式:潘秀琴於二審僅爭執原審認定之①勞動能力減損1,556,286元+②修繕工資2,000元=1,558,286元;1,558,286元×70%潘秀琴之肇事責任=1,090,801元】並無理由,自應廢棄,並駁回徐宛筠於原審之此部分主張。
 ㈤至就附帶上訴部分,徐宛筠主張潘秀琴應再給付其30,432元之勞保已理賠部分金額,答辯理由引用原審判決,徐宛筠此部分之上訴實無理由,應駁回附帶上訴。
 ㈥並聲明:【上訴部分】:①原判決不利於潘秀琴部分於1,090,801元範圍內廢棄。②上項廢棄部分,徐宛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徐宛筠負擔;【附帶上訴部分】:①附帶上訴駁回。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徐宛筠負擔。
五、徐宛筠對原判決不利部分不服,就其中30,432元提起附帶上訴,除引用原審主張外,另補充附帶上訴之理由,暨陳明就潘秀琴上訴之答辯理由略以:
 ㈠附帶上訴部分:原審將伊受領自勞工保險局之勞保給付30,432元誤認為強制險理賠金,並與扣除,實有誤會,蓋發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勞保職災傷病給付,係勞保局本於勞工保險契約所為之給付,與上訴人因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非出於同一原因,不因其受領該保險給付,而喪失其對上訴人此金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潘秀琴自應再給付伊30,432元。
 ㈡上訴答辯部分:①潘秀琴曾於原審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勞動能力減損應依勞保局認定處理等語,是原審採納勞保局認定伊之症狀符合失能項目11-50「一手中指或無名指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13,從而認定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23.07%並無違誤。至高醫之鑑定報告僅認定勞動能力減損為4%,與勞保局前開認定差距甚遠,不能排除係受伊就診時之狀況好壞而有影響。況勞保局為程序嚴謹中立客觀之行政單位,而勞保失能等級為勞保局依法定程序並經專家評估判斷之結論,是本件仍應採原審認定之結果,即依勞保局上開比例認定勞動能力減損為可採。②另機車維修本應包含零件及工資,又實務上機車行在估價時,通常會將工資包含於零件報價中而就工資未必會單獨臚列,伊於原審提出之估價單上雖然僅包含零件費而未據商家載明維修工資,但不代表此金額不存在,原審依據一般實務經驗將2,000元金額工資列入損害賠償金額範圍,並無違誤,上訴人認該部分有違背法令之虞恐有誤會等語。
 ㈢並聲明:【附帶上訴部分】:①原判決後開不利徐宛筠部分廢棄。②潘秀琴應再給付徐宛筠30,432元,及自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第一、二訴訟費用由潘秀琴負擔;【上訴答辯部分】:①上訴駁回。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潘秀琴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如下:徐宛筠於原審起訴主張潘秀琴應給付2,482,538元,原審判決潘秀琴應給付徐宛筠1,362,490元,徐宛筠就敗訴之1,120,048元其中30,432元(即原審認定應扣除之勞保已給付金額)提起附帶上訴,潘秀琴則就敗訴之上開金額中1,090,801元(即勞動能力減損、機車維修工資)提起上訴,兩造就其餘敗訴部分均未上訴,該未上訴部分已經確定,非在本件審理之列,先與敘明。
 ㈡兩造就本件原審認定之案發事實及雙方肇事分攤比例等節,於上訴審審理中並無爭執(本院卷第71至79頁、第113頁參照),本件自得援為審理基礎,並依潘秀琴、徐宛筠各70%、30%比例認定責任歸屬。
 ㈢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兩造就勞動能力減損於本院之爭執,主要在減損比例究竟為何。徐宛筠主張應依原審認定之23.07%為準,潘秀琴則稱,應依本院送鑑之高醫鑑定報告認定之4%為據。查原審認定徐宛筠如上比例之勞動能力減損,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㈢⒋所載(原判決第6至7頁參照),係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之徐宛筠係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中失能等級13情形(原審卷第127至134頁參照),按每一級距差距7.69%折算結果,如以第15級(最輕微)為7.69%失能情形往上累加,徐宛筠所受第13等級失能即應有23.07%(計算式:7.69×3=23.07)之失能程度,為認定之基礎。又原審所以逕採上開勞保局認定結果予以折算,係因原審於112年1月18日依潘秀琴聲請將徐宛筠送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後,竟據該院於同年5月4日函覆以:『經醫師評估,徐宛筠可能尚有治療,改善關節活動度,故暫時無法進行鑑定』等語(原審卷第205頁參照);而上開函覆結果,又與徐宛筠自行於原審出示之同院112年2月27日(即原審送鑑後,該院函覆鑑定結果前)診斷證明書上係載明以:『病人於112/02/27到本院接受診斷,因為骨折處已經癒合,也復健二年多,因此症狀已經固定,無法復原(開刀也無法復原)』等語,顯有矛盾、扞格情形。原審從而是認,該院之鑑定意見前後矛盾,委不足採,遂以前揭勞保局認定結果逕行折算徐宛筠本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惟案經潘秀琴就前揭認定結果不服並提起本件上訴後,兩造復同意再將徐宛筠送請高醫鑑定,本院則於113年2月20日(本院卷第91頁參照)委請高醫鑑定前開爭點,據高醫於113年8月5日委由該院職業環境醫學科醫師行鑑定程序後,以113年9月12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1534號函檢附鑑定報告(下稱高醫鑑定報告,本院卷第107至117頁參照)函覆本院,並認定略以:『謹依美國醫學會出版的第6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評估該個案上肢系統障礙造成之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依美容美髮及超商店員職業做評估均為4%。』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參照)。
  ⒉查高醫前揭鑑定日期係在113年8月5日,此時據案發時之109年11月2日已近4年,加以徐宛筠爾來均有持續自行復健,每月復健約6次等節,亦為其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自陳(原審卷第216頁審理筆錄上方參照),並參照高雄榮總前揭112年5月4日函覆原審送鑑函文亦陳明,徐宛筠本件受傷情形尚因持續治療而有改善,112年5月間尚(因症狀未固定暫時)無法鑑定等語,兩相對照,參以人體外傷痊癒之節奏而言,實無不符,則徐宛筠於系爭車禍事件約4年後,因持續治療、復健致症狀已有緩和,右手傷勢已趨穩定,高醫鑑定時之情形較為接近真實,可認定。又以,本院送請高醫行鑑定程序,係由該院委由職業環境醫學科醫師進行,且於本件鑑定之時,已經醫師詢明係徐宛筠係從事美容美髮業或擔任超商店員,據此環境因子評估勞動能力減損狀態,較諸一般門診開立之診斷證明通常僅以單純症狀考量為據,精準度自然較高。而本件既據高醫鑑定報告敘明係依「以美容美髮業評估上肢功能缺損(右手)-全人障害百分比→未來工作收入能力FEC(1)→職業別編碼(290,F)→事故時年齡(20)」、「以超商店員評估上肢功能缺損(右手)-全人障害百分比→未來工作收入能力FEC(1)→職業別編碼(290,F)→事故時年齡(20)」、「以美容美髮業評估右手背外觀異常(Disfigurement)-全人障害百分比→未來工作收入能力FEC(1)→職業別編碼(290,F)→事故時年齡(20)」、「以超商店員評估右手背外觀異常(Disfigurement)-全人障害百分比→未來工作收入能力FEC(1)→職業別編碼(290,F)→事故時年齡(20)」等節綜合考量,合併評估後認定徐宛筠「以美容美髮業評估上肢功能缺損(右手)-4%」、「以超商店員評估上肢功能缺損(右手)-4%」等語,亦即徐宛筠於本件113年8月25日受鑑定時,其之右手勞動能力減損為4%,依上開鑑定報告考量之周延,鑑定結論自較卷附任何診斷證明書更具說服力,本院即無不予採認之理。
  ⒊徐宛筠固引用原判決論述而答辯如上,然除勞動部前揭關於其受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3等級失能情事之認定,委係依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110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之(本院卷第134頁上方參照),而該診斷證明書出具時僅據車禍約1年,非如高醫前揭鑑定時徐宛筠右手症狀穩定較接近實情外,勞保局前開失能等級之認定,亦僅在遇有保險事故發生時,能迅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給付保險金與要保人,以資救濟,就傷勢認定之嚴謹度而言,或非其認定時之絕對考量,較諸法院委請專業醫院鑑定傷勢場合,醫院及醫師多會考量鑑定爭議之所在而嚴予判斷,並參以高醫前揭鑑定程序亦已加入如職業內容、全人障礙比加權等綜合考量而如前述,本件視之可信度高於勞保局前揭認定結果,於證據證明力而言,亦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本院自無捨此專業意見不採,退而以勞保局110年底、111年初之初始判斷為認定依據餘地,徐宛筠前開答辯,尚非可採,難為其有利認定。
  ⒋承上,徐宛筠所受系爭車禍傷害後,右手失能而肇致之勞動能力減損為4%,並考量徐宛筠為00年0月0日出生,自其本件請求之110年11月2日起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之65歲止(154年4月4日),共計43年5個月,亦即43.41年【計算式:43+(5/12)=43.41,小數第三位以下無條件捨去】。又110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24,000元,本此為據計算徐宛筠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害應為11,520元【計算式:24,000元×4%×12=11,5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徐宛筠本件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應為269,860元【計算式:11,520×23.00000000+(11,520×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269,859.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徐宛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30%肇責已說明如上,從而本件徐宛筠得請求潘秀琴支付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188,902元【269,860×70%=188,902元】,逾此金額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就機車修繕費用工資2,000元部分:
  潘秀琴固主張,徐宛筠於原審並未陳明修繕機車工資為2,000元,原判決逕自認定修繕工資2,000元計入為機車修繕費,自有逾越徐宛筠原審起訴範圍云云;然本件已據徐宛筠於二審辯稱略以,原審提出之38,800元機車全部修繕金額,實已包含工資在內。又參照徐宛筠於原審提出之維修單據(卷附附民卷第83至85頁參照),維修廠商確實未單獨列出工資項目金額,而僅就零件部分載明38,800元,並據此金額開立統一發票。衡以本件維修不可能沒有工資,僅是廠商依一般交易習慣將工資包含零件報價中,則徐宛筠前揭所辯,與社會常情並無不符之處,自屬可採,原審據此認定系爭機車維修工資2,000元並與列入賠償範圍,即無不合,潘秀琴據此提起上訴,理由難認可採,此部分上訴應無理由。
 ㈤就本件是否應扣除徐宛筠已領取勞保給付30,432元部分:
  查徐宛筠就此提起附帶上訴主張,原判決認定潘秀琴於應給付金額內,尚應扣除徐宛筠已經受領之勞保給付30,432元,係有誤會,因勞保給付係本於徐宛筠與勞工保險局間之保險契約關係而獲給付,與本件潘秀琴基於侵權行為損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尚屬二事,本件即無逕行扣除前開勞保給付金額餘地等語;所陳核與事實相符,且有所據,衡以勞保前開給付之原因關係,係本於徐宛筠或其雇主之勞保費支出,自無從援此而與侵權行為人即潘秀琴本件減免給付之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908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可為參照),是則,徐宛筠請求潘秀琴再行給付30,432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小結:潘秀琴上訴請求減免支付徐宛筠900,499元【計算式:{1,556,286元(原審認定之勞動能力減損)-269,860元(本院認定之勞動能力減損)}×70%(潘秀琴肇事責任)=900,499元】,為有理由;其餘上訴則無理由。另徐宛筠附帶上訴請求潘秀琴再與支付30,432元,為有理由。從而原判決命潘秀琴給付徐宛筠1,362,490元(含已確定部分),除應再加回前揭勞保給付30,432元而為1,392,922元外,同時應扣除900,499元而為492,423元;原審命潘秀琴逾此金額之給付,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徐宛筠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潘秀琴給付492,423元(含已確定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5日(原審附民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定延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潘秀琴逾此金額之給付,及駁回被上訴人徐宛筠就此金額其中30,432元部分之請求,均有未洽,上訴人潘秀琴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逾上開金額之給付部分,暨被上訴人徐宛筠附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上開金額其中30,432元主張部分,均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命上訴人潘秀琴給付逾492,423元給付部分廢棄,而知如主文第1項。至上訴人潘秀琴其餘上訴部分【按潘秀琴上訴金額為1,090,801元(本院卷第157頁訴之聲明參照),本件係於900,499元範圍內上訴有理由】,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敘。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潘秀琴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徐宛筠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