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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辛秀芬 辛奇璇 辛國慶 辛秀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二審 裁判費各 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肆仟壹佰貳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者有所不同,是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標的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論參照)。二、 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而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李鳳美就遺產(如附表)應繼分比例之價額(2,098,101元×1/5=419,620元,元以下4捨5入),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李鳳美之債權額34萬9,344元(見原審卷第33、51頁)為高,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上訴人之債權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萬9,344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各3,750元、5,625元 ,扣除上訴人於第一、二審分別已繳納之1,000元、1,500元,就第一、二審裁判費尚各欠2,750元、4,1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3萬3,500元, 惟於105年1月間以46萬5,600元出賣,故以46萬5,600元為其價額 | | |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 | | 12萬5,501元(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60頁) | | |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 | | 6萬1,000元(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1頁) | | | 合作金庫銀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新臺幣15萬元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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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