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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楊喻閔  
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雲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13日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南州鄉三民路由南往北直行,行經三民路357號旁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路邊之電線桿(含路燈),訴外人蘇瑞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沿三民路行駛於A車後方,該電線桿倒下後擊壓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車輛(車主為訴外人懿隆木業有限公司)由被上訴人承保車體損失險,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303,260元、鈑金費用29,900元、烤漆費用23,280元,合計356,44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6,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然有駕駛A車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蘇瑞章當時並未儘快駛離該處,而在看熱鬧,才會被電線桿壓到,其應屬與有過失。另就維修費用部分,其中零件費用之排檔桿總成15,900元、排檔桿頭5,390元、音響主機58,500元,應與系爭事故無關,應予扣除,且因車門、車頂都換新,應該就不需要鈑金費用及烤漆費用,其餘零件費用也應折舊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4,294元,及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未有完全過失責任,原判決就過失責任比例及修復費用之實際情況(含必要之修復及材料成本)均未進行正確評估,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調解金額20萬元過高,伊沒有工作無力負擔,至多只能分期賠償3萬元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略圖、現場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維修明細表、車損及維修照片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2月16日東警分交字第11230411300號函文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上訴人對於有駕駛A車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並不爭執,則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被上訴人上揭主張,應信屬實。查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路邊之電線桿,致電線桿倒下擊壓系爭車輛而受損,則上訴人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
(三)又本件事故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一、甲○○(即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畫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三民路357號旁,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明原因失控撞擊路燈,為肇事原因。另,甲○○駕駛自用小客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有違規定。二、蘇瑞章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三民路357號旁,作直行時,無肇事因素。三、路燈,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4月19日高監鑑字第1130034148號函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足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即上訴人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就本件車禍事件無須負任何過失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顯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且系爭車輛受損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上訴人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303,260元、鈑金費用29,900元、烤漆費用23,280元,合計356,440元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揭估價單等資料為證,應堪認屬實。至於上訴人雖就維修費用部分為上揭辯解,惟系爭車輛確有支出上揭相關維修費用之必要,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開估價單、維修明細表、車損及維修照片等相關事證在卷可憑,且觀之該維修明細表內容,確實係就天窗、擋風玻璃、車頂等相關部位支出之維修費用,而依卷附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固係遭電線桿擊壓車頂,然系爭車輛實際受損之情形,仍須經專業技師就系爭車輛外觀、車體、內部零件等均進行詳細檢查後,始能完整評估所需維修費用,自無從僅憑系爭車輛係車頂遭擊壓,即認為車輛其他部位或內部零件並未受損,況上訴人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支出之維修費用有何不實或無益費用之情形,是上訴人上揭辯解,並不足採。次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原審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2018年10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5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303,26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81,114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被上訴人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34,294元(即鈑金費用29,900元+零件費用181,114元+烤漆費用23,280元=234,294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持上揭事由辯稱蘇瑞章就系爭事故應屬與有過失等語,惟查,經原審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之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被告(即上訴人)之A車停放在畫面的右下角,嗣被告(即上訴人)倒車並往道路行駛,於畫面時間約1分9、10秒處,A車往右並撞擊路邊電線桿,蘇瑞章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於A車後方,於A車撞擊電線桿後,有煞車減速動作,並往左方偏移,至A車左方往前行駛,於經過A車時,該電線桿突然往左側倒下,並撞擊系爭車輛(撞擊時間為畫面時間約1分16秒)」(見原審卷第143頁),足見蘇瑞章係行駛於A車後方,見上訴人撞擊電線桿後,即往左方閃避並前行,並無上訴人所稱其係看熱鬧,而有將系爭車輛停置之情形,且蘇瑞章於警詢調查筆錄陳稱:伊見A車撞擊路燈,欲向前行到路邊協助,行經A車左側時突遭倒下路燈壓到等語,核與原審上揭勘驗結果大致相符,又上訴人係突然撞擊電線桿,在此突發狀況下,衡情行駛其後方之系爭車輛應難以預見,客觀上亦缺乏充足之反應時間,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為上訴人辯稱蘇瑞章亦屬與有過失等語,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4,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3,260÷(5+1)=50,5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3,260-50,543) ×1/5×(2+5/12)=122,1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3,260-122,146=18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