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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江慧菁即永豐商店

訴訟代理人  賴佩鴻
被  上訴人  大路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鈴鈴

訴訟代理人  邱麗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9年8月31日起至103年8月23日止陸續向上訴人購買雞蛋、啤酒、高粱及洗精等物品,截至103年8月23日止共累計應付貨款新臺幣(下同)232,840元(下稱系爭貨款),上訴人業已交付上開物品,且因約定貨款採月結制,每月結算時,均有向上訴人催討,仍拖延給付系爭貨款。兩造曾於108年間二度向屏東縣高樹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上訴人後續仍未給付系爭貨款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232,8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調解時有談到系爭貨款之金額,但最終未能成立調解,故以上訴人之系爭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為先位抗辯,依法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2,8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上訴人以販賣雞蛋、啤酒、高粱及洗精等商品為業。
 ㈡上訴人自99年8月31日起至103年8月23日止陸續向上訴人購買雞蛋、啤酒、高粱及洗精等物品,截至103年8月23日止共計50筆買賣契約,累計未付系爭貨款為232,840元。兩造間約定,系爭貨款均次月結帳,上訴人業已依約交付該等物品與被上訴人。
 ㈢兩造曾於108年7月17、8月19日、9月30日、10月21日、12月10日至屏東縣高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並作成108年高鄉民調字第85號調解筆錄,惟最終未能成立調解。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9日及10月21日在屏東縣高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承認積欠上訴人貨款232,840元,並願每月償還貨款3,000元予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3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先位抗辯本件系爭貨款給付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是否有理?㈡如未罹於時效,原告得請求之貨款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以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規定用2年之短期時效,以此項代價多發生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而與交易數量及金額多寡,並無必然之關聯。倘當事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供給商品及產物而為販賣,即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其因此取得之代價,自有前揭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以販賣雞蛋、啤酒、高粱及洗精等商品為業,依買賣契約出售與被上訴人之商品均為動產,被上訴人自99年8月31日起至103年8月23日止陸續向上訴人購買商品,各期訂貨之商品、出貨日期、應付貨款日期均不同,認兩造間長時間有相關或類同之買賣交易行為,而適用前開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
 ㈡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33條及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但不禁止債務人主張自拋棄時效利益後重新起算之新時效利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64年台再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鄉鎮市調解條例對此雖無明文,基於同一法理,亦應類推適用之。查:
 ⒈上訴人有委請其父即證人江慶益至被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貨款等情業據江慶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一直是永豐商店實質負責人,自被上訴人未給付99年8月貨款起,我有到被上訴人公司跟財務曾瑞美催討,曾瑞美說公司沒錢,要晚一點約月底給,我最後一次到被上訴人公司催討系爭貨款的時點約在000年0月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對照證人即被上訴人財務經理江淑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在我101年7月10日離職前,被上訴人都有陸續向上訴人叫貨,但貨款詳細金額我記不起來。在我離職前,江慶益向曾瑞美催討系爭貨款後,曾瑞美會問我何時給上訴人貨款,但當時被上訴人因為營收不好,所有沒有辦法支付系爭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證人即被上訴人採購人員黃淑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在我108年12月30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退休,當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進貨後,因為被上訴人營運狀況有時候不好,所以未能按期支付貨款。當江慶益向曾瑞美催討系爭貨款後,曾瑞美會跟我講,我跟江慶益也住在同一村,有時遇到江慶益,他會跟我提到系爭貨款,我也都會跟被上訴人反應,至於曾瑞美何時最後一次反應江慶益催討貨款的時間,我已經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互核上開證人江慶益、江淑美及黃淑美證述,堪認自被上訴人自00年0月間開始未給付系爭貨款時起至000年0月間,上訴人有委請江慶益向被上訴人財務人員曾瑞美催討積欠之系爭貨款,惟因被上訴人營運狀況不穩定而未能支付款項,並自103年9月後即未持續向被上訴人請求。
 ⒉本件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前於108年間在屏東縣高樹鄉調解委員會試行調解等語,業據其提出處理單、調解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85頁),然按108年8月19日及同年10月21日調解筆錄記載略以:被上訴人承認積欠上訴人系爭貨款232,840元,並願每月償還3,000元;上訴人要求每月償還5,000元,因兩造意見不一致,擇期再行調解等語,有屏東縣高樹鄉調解委員會108年8月19日及同年10月21日調解筆錄(案號:108年高鄉民調字第85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83頁),足認兩造上開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即使曾於上開調解程序中就系爭貨款有所陳述或讓步,然依上揭說明可知,當事人於調解時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本件訴訟,亦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上開調解既不成立,亦無從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貨款債務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又上訴人之請求既屬無據,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232,8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