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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黃微芸  


上訴 人  張倪瑛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世昌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簡易庭起訴主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548,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經本院屏東簡易庭於民國112年2月1日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101,107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971,108元,經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本件上訴人所得受之利益為1,971,108元,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而上訴人雖於合法上訴期間之113年11月24日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提起上訴,卻未依前開規定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4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