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孫永杰
兼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匯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嗣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就
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
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次按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
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係主張其就被上訴人約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約珥公司)產品銷售與上訴人成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契約
嗣經合法解除,
爰依
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9,000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加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基礎,主張被上訴人張昱璿向其佯稱隨時可退費,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219,000元款項,因而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19,000元損害。
惟上訴人之原訴係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契約,嗣經合法解除,追加之訴則係主張張昱璿向其施用詐術,上訴人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其追加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非屬同一,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情形,且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故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