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蔡瑞風
范馨月律師
陳水蓮
蔡恩慧(即蔡清鄉之承受訴訟人)
蔡德欽(即蔡淑媛之繼承人蔡清玉之繼承人暨蔡清
蔡德慧(即蔡淑媛之繼承人蔡清玉之繼承人暨蔡清
蔡德誠(即蔡淑媛之繼承人蔡清玉之繼承人暨蔡清
蔡清平(兼蔡淑媛之繼承人)
林楓麗(即蔡淑媛之繼承人林蔡淑貞之繼承人暨林
林月華(即蔡淑媛之繼承人林蔡淑貞之繼承人暨林
林明麗(即蔡淑媛之繼承人林蔡淑貞之繼承人暨林
蔡幸燁
鍾采岑
蔡嘉傑
陳秀金
郭金珠(即蔡淑媛之繼承人蔡育麟之繼承人暨蔡育
蔡美慧(即蔡淑媛之繼承人蔡育麟之繼承人暨蔡育
蔡懿慧(即蔡淑媛之繼承人蔡育麟之繼承人暨蔡育
蔡健璋(兼蔡淑媛之繼承人蔡育麟之繼承人暨蔡育
許蔡惠琴(即許文章之承受訴訟人)
李蔡麗珠
主 文
本件應由蔡孟慧、蔡恩慧為視同上訴人蔡清鄉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
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
裁判得宣示之,同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視同上訴人蔡清鄉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同年7月31日
宣判前之同年7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蔡孟慧、蔡恩慧
,且渠等2人並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惟當然停止之事由係發生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因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已均經當事人辯論,本於其辯論之裁判,自得就此部分如期宣判。又蔡孟慧、蔡恩慧未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蔡孟慧、蔡恩慧
為蔡清鄉之承受訴訟
人,並續行訴訟。
三、
又如蔡孟慧、蔡恩慧嗣後向本院家事庭聲明拋棄繼承
時,請具狀提出本院之拋棄繼承
准予備查函以供本院參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