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張姵如
相 對 人 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主 文
聲請人為
相對人供
擔保新台幣20萬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342號民事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1711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0342號民事執行事件,對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上市櫃股票
暨於屏東市瑞光國小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惟相對人之債權因罹於
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
消滅時效,經伊行使時效
抗辯,已歸於消滅,對此,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8號),
爰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經本院調取
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及112年度訴字第308號訴訟事件卷宗查閱
無訛,
堪信屬實。且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上
難認有何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台幣(下同)57萬6,980元,及自民國9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自93年1月20日起算至本裁定之日即112年6月1日止之利息為55萬4,564元【計算式:576980×5%×(19+132/365)=558564,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是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合計為113萬5,544元(計算式:576980+558564=0000000)。然本件執行標的僅就土地部分,價值即為159萬7,268元(計算式:82.76×19300=0000000),已超過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如
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執行所得金額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從而,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執行債權額113萬5,544元不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考量。復
參酌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訴訟標的價額亦為57萬6,980元,為不可
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合計3年4個月,以此為停止執行即相對人延宕受償之
期間,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所受利息損害應為18萬9,257元【計算式:0000000×5%×(3+4/12)=189257,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暨相對人於此期間可能受有金錢使用之金錢利益、物價變化、增加勞費等損失,本院認依此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為20萬元,應屬相當並確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