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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拘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拘提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拘字第5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柯怡如 
相  對  人  汪敬祐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義務人育鋐企業有限公司行政執行事件(112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12號等12件),聲請拘提公司負責人即相對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拘提汪敬祐。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汪敬祐是義務人育鋐企業有限公司(原名圓濱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育鋐公司)的負責人,育鋐公司積欠民國109年度至112年度的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112年12月18日止,待執行金額新臺幣(下同)249萬9,746元(滯納金及利息另計)。相對人汪敬祐是育鋐公司唯一股東及董事,而育鋐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尚有挖土機2輛、中古怪手2台,有必要由相對人說明財產所在,以利辦理查封拍賣或提出清償計畫,故於112年3月23日命相對人汪敬祐於112年4月20日來署報告財產狀況,然相對人汪敬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再於112年6月27日限期履行義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如逾期不繳納或不提供擔保,則相對人亦應於112年7月24日來署報告財產狀況。不料,相對人汪敬祐經合法通知後,屆期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且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顯見相對人有該當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第2款、第24條之法定拘提事由,有拘提相對人之必要,為此聲請拘提相對人到場等語。
二、義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1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外,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有用,同法第24條第4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執行命令、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表、個人戶籍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聲請人命112年4月20日前到場送達證書、訊問筆錄(未到場)、聲請人命112年7月19日前履行命令及112年7月24日到場送達證書、訊問筆錄(未到場)、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可佐本件相對人積欠營業稅等事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聲請人自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又經聲請人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為明暸義務人財產所在以及相對人是否有惡意隱匿、處分財產之情事,自有強制相對人到場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拘提相對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於2個月內拘提之部分,其時間過久,並妥適,酌定拘提期限如主文所示。
四、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2款、第2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法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