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110號
原 告 黃秀娟
上列原告與
被告凱煬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
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分別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692號、第14224號確定
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4,352,048元均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三項則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7號及
兩造間
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本件原告
上開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系爭執行程序之範圍為11,702,096元,且包含原告聲明第一、二項否認之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702,0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