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141號
原 告 佳珍海產餐廳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屏東縣東港鎮公所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分割之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依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原告之
應有部分計算,其訴訟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998,2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400+80+229)㎡×17,300元×1076/1200=10,998,24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8,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原告應提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