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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1號
原      告  佳珍海產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月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屏東縣東港鎮公所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分割之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依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其訴訟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998,2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400+80+229)㎡×17,300元×1076/1200=10,998,2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原告應提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