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209號
原 告 宏慶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被 告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上列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㈠
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
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
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0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萬2,143元【計算式:9700×(3.525+23.5)=26萬2,143元,元以下4捨5入,面積
俟日後實測為準,如有不足再命原告補繳】,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870元,應予補繳。
㈡又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遭
被告占用之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依
上開規定,原告
訴之聲明應以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請求,
是以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記載正確聲明之補正書狀及其
繕本。
㈢請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