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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國興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2項係請求確認被告洪國興、双燕樂器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0年9月4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双燕樂器股份有限公司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第3、4項係請求確認被告洪國興、林麗淑就系爭土地於90年12月17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林麗淑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上開甲、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最高各為100萬元及200萬元,合計300萬元,而供擔保之系爭土地其價額為111萬3,470元(計算式:9000×36.11+8800×89.60=0000000),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應以系爭土地之客觀交易價額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11萬3,47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2,088元,扣除原告已繳8,480元,尚欠3,6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提出:㈠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㈡被告双燕樂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皓及被告林麗淑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㈢被告双燕樂器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