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413號
原 告 曾永豐
上二人共同
吳軒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盧冠捷、A◯◯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有下開應補正事項,本院裁定如下:
一、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萬2,000元(計算式:356000+356000+200000+200000=1,112,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2,088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於
起訴狀上就其中被告僅列「A◯◯」,未記載其姓名及
住居所,
爰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A◯◯之姓名及住居所,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