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495號
原 告 楊國廷
被 告 力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
期間者,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應就
兩造於民國106年間訂立之太陽能光電場地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與原告簽訂補充條款。
經查,依原告主張系爭租約20年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96萬9,838元,而系爭租約之租賃物價值,依使用執照上之工程造價
所載為1,731萬1,800元,是依
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6萬9,8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