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516號
原 告 曾家寶
被 告 百富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釗福
吳明娟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回復
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二、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0號建物(即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3565號
強制執行事件
拍賣標的物暫編135、177號建物,下合稱
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而系爭建物前經
上開執行事件以新臺幣(下同)86萬9,989元拍定,此有權利移轉證書
可佐。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萬9,98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