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714號
原 告 陳勇智
上列原告與
被告洪佑均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112年1月14日修正前之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雖於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
本件係於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繫屬日期112年11月22日),是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次按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固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若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租賃物交付請求權,則以該物一時占有使用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租賃權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97號判決
要旨參照)。準此,房屋轉租人請求次承租人返還租賃物之情形,即
非如屋主即
所有權人以永久占有之回復為標的,而
是以該屋一時占有使用權利為標的,其價額應為轉租人使用房屋之利益為準,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路000號白沙港交通碼頭9號商店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予伊。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屏東白沙港交通碼頭商店街營運契約書」所示,系爭房屋為遠景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遠景公司,負責人為原告)向屏東縣政府承租,租賃
期間為一年,一年租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7,200元,依
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轉租人使用房屋之利益即97,200元為準。又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賠償伊572,4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7,000元,此部分依上開說明,不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7,2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洪佑均(Z000000000)最新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