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720號
原 告 賴瑞貞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其訴: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30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則依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原告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9建號建物之價值為準,
惟上開房地經鑑價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未低於
被告主張之
債權本金1,800,000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1月10日屏院昭民執宇112司執字第17305號通知
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20 元,限原告於前開期限內補繳之。
三、請提出被告周世殷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