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75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鴻達國際綠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秀萍
被 告 吳定綻
林莉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8萬2,1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本件起訴(即民國112年12月13日)前之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99萬5,780元(本金10,882,144元加計原告所陳報計算之利息105,802元、違約金7,8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8,8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萬7,832元,尚應補繳9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