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76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蔡文健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金萬成鋼鐵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落於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約20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於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76,000 元【計算式:51㎡×2,800元/㎡+156㎡×4,700=876,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2元,
暨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依
上開規定,應計算至起訴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100元【計算式:3,092+(3,092×18/365×5%)=3,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按訴之聲明第1項土地占用面積承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其中「112年11月1日至
訴訟繫屬前1日即112年12月17日止」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計算式:(580×51×5%×47/365)+(1000×156×5%×47/365)=11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0,29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69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9,580 元後,尚應補繳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