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770號
原 告 右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桂英等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辦理廢止如附表所示建造執照及已開工之申報,為
非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者,
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12,979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356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限補繳之。
三、請原告提出被告陳桂英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