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82號
原 告 群棠能源有限公司
鄭志侖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秋月即星登企業社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1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上開期限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二、又本件原告於
起訴狀中列有訴訟代理人,
惟未見附有
委任狀,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正委任狀到院。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林秋月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