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公業黃庭政
黃志功即黃瑞興之繼承人
黃敏芳即黃瑞興之繼承人
黃瑞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9號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
裁判之先決問題,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命於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
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9號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字第128號審理終結並確定在案,故
本件已無停止訴訟之必要,
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