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家煌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方子翎
被 告 方何美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方何美鳳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家煌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家煌公司)邀同被告方子翎、方何美鳳為連帶
保證人,分別向原告為下列借貸行為:①於108年11月4日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8年11月4日起至113年11月4日止,借款利率
按本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41%計付,目前為年息4%;②於109年10月26日借款3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6日起至114年10月26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965%計付,目前為年息3.56%;③於109年10月26日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6日起至114年10月26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965%計付,目前為年息3.56%。(二)
詎被告家煌公司借得
上開款項後,僅攤還至112年1月26日,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家煌公司、方子翎以:對於有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沒有意見。我與被告何方美鳳是母女,我只是掛名的負責人,現在也沒有在被告家煌公司工作了,借款是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方何美鳳去處理的,只是公司借錢時,被告何方美鳳叫我去銀行簽名,我收到起訴書才知道有這些借款,我現在沒有工作。我知道當保證人的意思,但是因為是自己媽媽,而且我只是掛名,又被要求去借款,想說公司經營很穩定,應該不會有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方何美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案件契據等在卷
可稽,且為到場被告家煌公司、方子翎所不爭執,而被告方何美鳳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法有據。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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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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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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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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