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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葉美滿 
            林豐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冠威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件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葉美滿新臺幣(下同)148萬1,800元,給付原告林豐盛4萬5,73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此就原告葉美滿所有坐落屏東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原告林豐盛所有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段0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成立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2筆土地,作為建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電廠使用,租期自民國101年3月3日起至121年3月2日止,每月租金1萬6,668元(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並於簽訂系爭租約後,將系爭2筆土地使用地類別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以便供被告設置太陽能發電使用。詎被告自111年5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林豐盛為自己並代理原告葉美滿,先後於111年6月13日及同年9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租金,惟被告仍未給付租金,原告再於111年12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限被告於5日內支付租金,倘逾期未付,即終止契約而不另通知,系爭租約至遲於郵寄招領逾期退回時即112年1月5日即生終止效力。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規定,被告應於系爭租約終止後60日內將土地整平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惟被告迄今仍未將其所設置之太陽能發電設備拆除以回復土地原狀,依同條項之規定,視為放棄租賃土地上所有機具設備,原告得自行處置,並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104年9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43374361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公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公證書本、土地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含信封暨回執)、地價稅繳款書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9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6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等50萬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