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王淑娟
湯文成(湯榮元之承受訴訟人)
湯淑玲(湯榮元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三 人
被 告 蘇曾寶珠
被 告 曹勝業
訴訟代理人 李盈慧
被 告 林讚德
黃美蓮
訴訟代理人 陳孟晉
被 告 洪坤雄
訴訟代理人 李光文
被 告 洪國雄
洪坤文
洪靜儀即洪晴珠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潘人誠律師
被 告 湯啟正
訴訟代理人 涂麗鳳
被 告 施佩伶
訴訟代理人 莊素卿
被 告 洪陳瑞棠
監 護 人 洪松源
被 告 湯啟仁
湯啟義
湯啟生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
被 告 湯啟明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湯麗勤
被 告 游竣翔
訴訟代理人 吳瑞娟
被 告 李枝品
陳鳳秋
林雪貞
陳孟晉
被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莊素卿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時請求
裁判分割坐落屏東縣○○○○○段000○000地號土地,
嗣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具狀追加請求分割同段249、436地號土地,追加後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12,805元【計算式:(3216.59×10000×825/100260)+(2678.15×10000×750/66190)+(974.3×3400×750/66190)+(2780.69×3400×750/66190)=71280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扣除前已繳納6,170元,尚應補繳1,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