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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林品樂 

訴訟代理人  林開榮 

被      告  林慧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所為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3頁第21行關於「又原告之父林芳雄」之記載,更正為「又被告之父林芳雄」。
原判決附表編號1列關於「林品樂」之記載,更正為「林慧琴」;編號2列關於「林慧琴」之記載,更正為「林品樂」。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