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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高鈺雯 
被      告  陳德民 
            陳德琳 
            陳素芬 
參  加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陳德惠公同共有繼承人陳洪桂去、陳素卿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每人應繼分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陳德惠積欠伊新臺幣(下同)38萬6,856元借款本息未清償,伊於民國110年間對陳德惠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4563號判決陳德惠應給付伊38萬6,856元,及自96年6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確定。又被繼承人陳洪桂去於105年11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與陳德惠、陳素卿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後陳素卿又於107年1月13日死亡,被告與陳德惠為其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從而,上開不動產因繼承及再轉繼承之結果,被告與陳德惠之應繼分(潛在應有部分)為每人各4分之1,且已按此辦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陳德惠怠於行使分割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本文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德惠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陳德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稱:伊不同意分割,希望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德民、陳素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稱:其等同意按應繼分比例每人4分之1,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參加人則陳稱:伊對陳德惠有借款91萬2,740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尚未據清償,關於本件伊之意見與原告相同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4563號民事簡易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土地登記申請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稅籍證明書等件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實在。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本文及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原告已取得對於陳德惠財產強制執行之名義,則原告因陳德惠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依民法第242條本文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德惠,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即屬有據。又原告請求將被告與陳德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按每人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不影響被告與陳德惠之利益,且其等對於分割後所得之應有部分得自由單獨處分,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長久存續,而妨礙繼承人權利之行使。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被告與陳德惠之利益等情狀,因認採用此一分割方法,應屬當。至被告陳德琳雖抗辯仍希望維持共有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理由,且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法自得代位陳德惠請求分割遺產,是被告陳德琳之抗辯,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本文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德惠,請求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第86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編號
陳洪桂去、陳素卿所遺不動產
     備         註
1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4分之1
分割後陳德民、陳德琳、陳素芬、陳德惠之應有部分各為1296分之1
2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分割後陳德民、陳德琳、陳素芬、陳德惠每人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
3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同上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