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尤明嘉 被 告 楊鈞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萬0,75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8萬1,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4萬0,75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承租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路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經營鈦鉅洗車場,伊則於同址經營嘉聯免洗餐具店。被告疏於注意電器使用安全,未妥善保管使用18650型號鋰電池,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下午6時27分許,系爭建物因鋰電池爆裂而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延燒至嘉聯免洗餐具店,造成店內貨品燒燬,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火災發生原因,雖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鑑定認以電氣因素(18650鋰電池爆裂)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但亦不能排除為其他因素所致,本件起火處應為天花板,故有可能為天花板電線走火所致。縱認鋰電池爆炸為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伊有將鋰電池放置於防火包,對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被告承租系爭建物經營鈦鉅洗車場,原告則於同址經營嘉聯免洗餐具店。系爭建物於111年9月27日下午6時27分許發生火災,延燒至嘉聯免洗餐具店,造成嘉聯免洗餐具店內貨品燒燬等節,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47至49、121至164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應否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未妥善保管使用鋰電池,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火災經消防局派員至現場 勘驗火災發生原因,製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79至171頁),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略為: 本案起火戶為鈦鉅洗車場;起火處為鈦鉅洗車場辦公室東北側辦公桌附近;起火原因研判部分,本案經清理起火處附近,發現辦公桌桌面遭到燒熔,桌子本體嚴重受燒變形且有明顯燃燒痕跡,受燒後呈現南側比北側嚴重,辦公室之東側牆面C型鋼嚴重受燒變色彎曲,且呈現越靠近辦公桌受燒越嚴重,另辦公桌正上方之C型鋼亦呈現變色彎曲較兩側嚴重的現象,顯示辦公桌附近受到火流影響時間最長。經採集辦公桌桌面上之延長線電源線、疑似電腦主機後方之電源線路及其上方其他電源線,均未發現有疑似短路熔痕。 惟在起火處附近採集到2顆18650鋰電池,1顆從內部嚴重爆裂,另1顆僅外觀受燒變色(照片89、90),據被告表示該鋰電池係供電擊棒使用。本件綜合現場燃燒情形、火流方向、 關係人證詞及各項勘查結果,再經排除各項可能之起火原因,且起火處附近未發現其他可能之發火源,研判本案係以電氣因素(18650鋰電池爆裂),火勢引燃塑膠櫃附近之紙張等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語。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研判起火原因,係經消防局勘查現場,以燃燒後之狀況採樣檢測,並詢問相關人士後,依其消防專業,詳為說明其鑑定依據及論理,經 核與客觀現狀相符,尚屬合理, 應堪憑採。 堪認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被告所有18650型號鋰電池發生爆裂所致。 ⒉被告雖抗辯本件起火處應為天花板,系爭火災有可能係天花板上電線走火所致 云云,並提出火災現場錄影檔為證。 惟查: ⑴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錄影檔,雖可見有二棟鐵皮建物屋內透出火光後開始燃燒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5頁),然依影片拍攝角度,對比系爭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該二棟建物應分別為系爭建物北側之知音音樂坊、南側之榮琮保修場,未能見系爭建物起火延燒過程,自無從據此判斷系爭火災起火處。 ⑵依 鑑定人到庭證稱:系爭建物上方為矽酸鈣板,該材質不容易引燃,縱使發生電線短路,也不至於會引燃。且就現場火流觀之,不像是由上往下燃燒,因從辦公室隔間牆石膏板受燒為斜向的火流、天花板C型鋼變形彎曲變色之情形、辦公桌燃燒後向內部扭曲,顯示該處燃燒的時間是比較久的,故我們判斷是由下往上燃燒,起火處應該是在辦公桌。而鑑識人員在起火處附近有採集到2顆鋰電池,2顆電池放在附近,不太可能僅有一顆爆裂,一顆沒有,故伊認為可能是在充電中,現場並未找到防火包殘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6至367頁)。可知系爭建物天花板材質不易引燃,且依現場火流方向及辦公桌燃燒後呈現狀態,足認火勢係由下往上燃燒,則被告抗辯本件起火處為天花板,應為天花板上電線走火所致云云,並 非可採。 ⒊基上,系爭火災 乃鋰電池發生爆裂所引起。被告雖抗辯其有將鋰電池放置於防火包內,對系爭火災無過失云云。惟被告於111年9月28日下午消防鑑識人員至現場勘查時,係陳稱鋰電池供電擊棒使用,鋰電池放置於辦公桌上塑膠櫃裡,電擊棒本體則放在辦公桌旁紙箱內(見本院卷一第102頁); 嗣於111年10月6日第二次談話筆錄時,始改稱有將鋰電池放置於防火包內(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則被告是否有將鋰電池置於防火包內,已屬有疑,況現場並未採集到防火包殘物,業經鑑定人前開證述明確,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該電擊棒係自廟會攤販處購入(見本院卷一第194頁),並非在一般立案商家所購置,縱認被告確有將鋰電池放入防火包,然現場並未採集到防火包殘物,亦堪認該防火包未能達到防火效果,不具一般合格品質。是被告本應循具立案商家管道購入電器, 持有鋰電池,亦應注意電池保管使用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生鋰電池爆炸引發系爭火災,延燒損及嘉聯免洗餐具店內原告所有貨品(詳後述),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自屬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前述損害結果之間,顯然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 證明度之降低, 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 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 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所受損害屬火災侵權事件之特性,關於系爭火災事故所造成之損害項目及數額,因火災具燒毀現場之特殊性,難期原告於事後為完全之舉證,是本件損害額之證明顯然極度困難,法院縱基於調查證據結果與全辯論意旨,仍無法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自有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 適度調整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俾使權利容易實現,以維實質公平正義與合乎社會一般人之 法律感知。 ⒉原告主張嘉聯免洗餐具店於111年7月間至同年9月間,進貨成本總額如附表所示為232萬8,229元,於扣除111年9月28日後即系爭火災後之進貨,及另位於屏東縣長治鄉倉庫之進貨成本合計18萬1,688元(詳如附表「扣除金額欄」所示),中山店於111年7月間至系爭火災前,進貨成本總計為214萬6,541元等語,並提出相關進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1至349頁)。查原告所主張如附表記載之各進貨日期、進貨成本金額,核與原告所提出 上開進貨明細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進貨明細 所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01、123頁),堪認嘉聯免洗餐具店中山店,於111年7月間至系爭火災前,進貨成本總計為214萬6,541元。 ⒊原告雖復主張上開 期間所進貨品,均因系爭火災毀損,受有214萬6,541元損害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所營,屬現貨交易買賣,111年7月間至系爭火災前,原告有持續營業,該期間所進貨品自會陸續售出, 難認全數所進貨品均因系爭火災所燒燬。本院 參酌原告於111年7至9月間,每月 營業稅查定銷售額均各為10萬9,092元,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3年4月30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132304411號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原告主張其營業利潤為進貨成本1至1成5,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5頁),故本院根據原告每月銷售額,並按營業利潤所占進貨成本之1成比例,核算原告於111年7月至9月間,所售出貨品之成本為29萬7,524元(計算式:109,092×3÷1.1=297,524,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尚未售出遭燒燬貨品價值約為184萬9,017元(計算式:2,146,541-297,524=1,849,017)。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4萬0,755元損害,應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4萬0,7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2年7月5日起(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郭欣怡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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