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 告 屏東縣屏東市民代表會
被 告 周美倫 何桂安即宜欣企業社
何宜紋即義統企業社
周宗德即德昌企業社
周美倫即筑悅禮品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㈠、 被告周美倫、何桂安即宜欣企業社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95,75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周美倫、何宜紋即義統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周美倫、周宗德即德昌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周美倫即筑悅禮品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美倫、何桂安即宜欣企業社連帶負擔百分之79;被告周美倫、何宜紋即義統企業社連帶負擔百分之7;被告周美倫、周宗德即德昌企業社連帶負擔百分之3;餘由周美倫即筑悅禮品社負擔。 ㈦、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65,250元,為被告周美倫、何桂安即宜欣企業社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美倫、何桂安即宜欣企業社如以新臺幣2,895,7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㈧、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5,400元,為被告周美倫、何宜紋即義統企業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美倫、何宜紋即義統企業社如以新臺幣22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㈨、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000元,為被告周美倫、周宗德即德昌企業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美倫、周宗德即德昌企業社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㈩、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7,400元,為周美倫即筑悅禮品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周美倫即筑悅禮品社如以新臺幣35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周美倫係筑悅禮品社、宜欣企業社、義統企業社、德昌企業社等商號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與原告無實際買賣茶葉交易之行為,以 上開商號名義開立不實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取財物、向原告請領出賣茶葉費用,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支付, 嗣被告周美倫坦承 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 上訴字第1020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下合稱前案)被告周美倫有罪,有上開判決書 可憑。 ㈡、按本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 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 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亦有明定。查被告「筑悅禮品社」、「宜欣企業社」、「義統企業社」及「德昌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周美倫明知並無出賣茶葉予原告,竟開立被告「筑悅禮品社」、「宜欣企業社」、「義統企業社」及「德昌企業社」等之不實內容「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核銷請領出賣茶葉費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等應就此行為負同一責任,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等明知原告無實際買賣茶葉交易之行為,卻開立不實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向原告請領出賣茶葉費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支付,為此被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不當得利返還。又 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成立。違反前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 解除契約,並將二倍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之。被告等明知與原告無實際買賣茶葉交易之行為,卻開立不實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向原告請領出賣茶葉費用,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支付,被告等行為,有違公平採購之原則,並 非正當商業行為之給付,原告為此對被告解除契約,並以起訴書送達為通知,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請求二倍之不正利益。 ㈢、訴外人林恊松、葉茸雄及被告周美倫等三人為核銷屏東縣屏東市民代表會向許和養購買茶葉之費用,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訴外人林恊松、葉茸雄二人均知原告各項業務費之報支,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取得真實之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單據等憑證,申請支付款項,不得持不實之憑證核銷。亦知於101年1月至107年4月30日間,林恊松曾指示葉茸雄向林恊松之友人訴外人許合養採購茶葉,供原告使用。然因許合養未開設公司、商號,無法開立發票或收據以供核銷。林恊松竟與葉茸雄,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林恊松指示葉茸雄設法取得他人開立之收據辦理核銷作業。葉茸雄遂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商號,並填載同附表、編號所示購買品項、價額、數量等不實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由葉茸雄黏貼於其職務所掌之「屏東市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上,登載相關品名、單位、數量等虛偽不實之內容後,向會計人員辦理後續核銷作業而行使,致相關會計人員誤信上述憑證用紙及檢附之收據為真,進而在行政管理業務費、事務管理業務費及 法令研究業務費等項下辦理核銷,並開立周美倫所營「宜欣企業社」、「義統企業社」、「德昌企業社」等商號為受款人之支票或由葉茸雄領取現金後完成撥款程序,致生損害於原告審核撥付款項之正確性,先後共計148次。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第102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被告周美倫分別以宜欣企業社、義統企業社、德昌企業社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非法取得2,859,500元、20,000元、60,000元,致生損害於原告(明細如附表1-1至1-7所示)。 ㈣、林恊松於106年1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間,為詐領「行政管理業務費」。竟與葉茸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 所載文書並加以行使,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明知林恊松未以主席特別費向周美倫所營商號採購商品,仍由葉茸雄陸續向與 彼等有上述共同犯意之周美倫取得由其開立業務上所開立如附表2所示日期、商號、購買品項、價額、數量等虛偽不實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由葉茸雄黏貼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屏東市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製作不實核銷憑證公文書後,會請屏東市代會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辦理核銷而行使,致相關會計人員誤信該黏貼憑證用紙及檢附收據之內容為真實,進而在「行政管理業務費」之會計科目項下辦理核銷,其中附表2除編號11、12、13、30,由周美倫持商號大小章至原告處領取支票兌現後,交付葉茸雄轉交林恊松外其餘項目皆為會計人員開立現金支票,交與林協松後完成撥款程序,均致生損害於原告審核撥付款項之正確性。林恊松、葉茸雄、周美倫等三人先後以此法詐騙31次,合計詐得578,250元(明細如附表2所示)。 ㈤、訴外人蕭國亮、葉茸雄二人明知原告「事務管理業務費」、「為民服務費」之報支,均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單據,核實報銷,不得持不實支支出憑證,詐領款項。蕭國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與葉茸雄、周美倫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所掌公文書並加以行使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蕭國亮於109年1月至4月間,為詐取事務管理業務費,分別基於前述犯意聯絡,指示葉茸雄、周美倫項蕭國亮友人陳隆吉經營之吉財發五金行購買茶葉,再設法以浮報方式,由葉茸雄向周美倫取得不實之消費收據辦理核銷,以取得浮報部分之款項。葉茸雄明知原告向周美倫所營商號採購如附表3所示之茶葉,係由周美倫向吉財發五金行購買,各次總價均僅有10,000元,竟仍與周美倫商議,由周美倫陸續填載附表3所示不實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予葉茸雄,由葉茸雄在其職務所掌之「屏東市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併同上開收據製作不實核銷憑證後,會請原告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辦理後續核銷作業而行使,致相關會計人員誤信上述憑證用紙及檢附之收據為真實而辦理核銷,並開立周美倫所營商號為受款人之支票交予周美倫後完成撥款程序,致生損害於原告審核撥付款項之正確性。嗣周美倫兌現支票後之數日內,將附表3所示各次款項浮報所得之10,000元,在屏東縣屏東市民代表會辦公室、接待室、泡茶區等處,逕行交予蕭國亮。附表3均為被告周美倫開立義統企業社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浮報費用,詐領事務管理業務費,合計新臺幣40,000元。 ⒉蕭國亮明知「為民服務費」係與其職權行使有關之 必要費用,應確實檢據核銷,竟為詐取108年度為民服務費36,000元,基於前述犯意聯絡,指示葉茸雄設法取得不實收據辦理核銷。葉茸雄明知蕭國亮未於108年向周美倫所經營之「筑悅禮品社」購買賀匾15個及電扇18個,合計36,000元之商品,仍基於與蕭國亮共同詐取108年度為民服務費之犯意聯絡,要求周美倫填載上開品項、數量等不實內容之108年12月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予葉茸雄,再由葉茸雄轉交蕭國亮,由蕭國亮親自交給承辦該項業務之黃大祐而行使,並向黃大佑佯稱該筆款項其已自行墊付,使黃大佑誤信為真,而依該不實收據製作屏東市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後,併同上開收據,向原告會計人員辦理核銷作業,並將36,000元撥付致蕭國亮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內而詐得該筆款項,致生損害於原告審核撥付款項之正確性。被告周美倫開立筑悅禮品社之不實內容之108年12月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詐領為民服務費36,000元。 ㈥、綜上,被告周美倫開立宜欣企業社2,895,750元、義統企業社226,000元、德昌企業社120,000元、筑悅禮品社352,000元之不實內容「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致生損害於屏東市民代表會,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185、179條及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 ⒈被告周美倫、何桂安即宜欣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95,7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周美倫、何宜紋即義統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周美倫、周宗德即德昌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周美倫即筑悅禮品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所依據之事實, 乃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3日項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8日收案,分109年度訴字第702號審理。 斯時原告之代表人即為蕭國亮,同因該案遭起訴,於移審訊問時即表示以收受該案起訴書,並針對其遭訴之犯罪事實為答辯後,於同日即以70萬元 具保並限制住居。而原告亦於109年10月6日以屏市代人字第10930071100號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關於該案同案被告葉茸雄之具保情形,是原告至遲於109年10月6日即知悉所受損害情形及賠償義務人,竟遲至112年7月26日始提起 本案訴訟, 揆諸前開規定,其以 共同侵權行為主張部分,應已逾二年之 消滅時效。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亦同。」民法第179調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 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 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參照);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20、1021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記載「林恊松、葉茸雄、周美倫等三人為核銷屏東市代會向許合養購買茶葉之費用,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即本判決附表1-1 至附表1-6 及附表1-7編號1 至編號11部分):林恊松、葉茸雄二人均知屏東市代會各項業務費(包括法令研究業務費、事務管理業務費、行政管理業務費即主席特別費等)之報支,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取得真實之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單據等憑證,申請支付款項,不得持不實之憑證核銷,亦知於101年1月至107年4月30日間,林恊松曾指示葉茸雄向林恊松之友人許合養採購茶葉,供屏東市代會使用。然因許合養未開設公司、商號,無法開立發票或收據以供核銷。林恊松竟與葉茸雄,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林恊松指示葉茸雄設法取得他人開立之收據辦理核銷作業。葉茸雄遂於附表1-1至附表1-6及附表1-7編號1至編號11所示 期間,先後向與 彼等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周美倫取得由周美倫業務上所開立如附表1-1至附表1-6及附表1-7編號1至編號11所示日期、商號,並填載同附表、編號所示購買品項、價額、數量等不實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由葉茸雄粘貼於其職務所掌之「屏東市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上,及登載相關品名、單位、數量、總額等內容後,會請屏東市代會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辦理後續核銷作業而行使,致相關會計人員誤信上述憑證用紙及檢附之收據為真,進而在行政管理業務費、事務管理業務費及法令研究業務費等項下辦理核銷(其中附表1-1編號6、7所示時間,因葉茸雄受訓請假,由不知情之李淑玲代理核銷事務),並開立周美倫所營「宜欣企業者」、「義統企業社」、「德昌企業社」等商號為受款人之支票或由葉茸雄領取現金後完成撥款程序,致生損害於屏東市代會審核撥付款項之正確性,先後共計148次。嗣周美倫兌現屏東市代會核發之支票後,再將各筆款項如數交予葉茸雄,由葉茸雄如數轉交許合養(如會計科目為行政管理業務費時,則逕由葉茸雄領取現金交予許合養)」是依系爭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原告確實有向訴外人許合養購買茶葉,許合養亦確實有交付等值之茶葉予原告,原告因此支付買受茶葉之價金,亦係經由葉茸雄全數轉交許合養,原告就上開給付過程,自無任何損害,被告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 核與民法第179條之 構成要件未合。 ㈣、次查,系爭刑事判決事實欄記載「林恊松於106 年1 月25日至107 年12月24日間,為詐領「行政管理業務費」(即市代會主席特別費),竟與葉茸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加以行使,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明知林恊松沒有以主席特別費向周美倫所營商號採購商品,仍由葉茸雄陸續向與彼等有上述共同犯意聯絡之周美倫取得由周美倫業務上所開立如附表2-1 編號2 、3 、8 、9 、11、13、14、15、18、19、20、22、24、25及附表2-2 編號1 、3 、5 、7 、9 、10、12、13、14、15(16)、18、19、20、22、23、24、25所示日期、商號、購買品項、價額、數量等虛偽不實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由葉茸雄粘貼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屏東市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製作不實核銷憑證公文書後,會請屏東市代會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辦理核銷作業而行使,致相關會計人員誤信上述粘貼憑證用紙及檢附收據之內容為真實,進而在「行政管理業務費」(即主席特別費)之會計科目項下辦理核銷,其中附表2-1 編號2 、3 、8 、9 、11、13、14、15、18、19、25及附表2-2 編號1 、3 、5 、7 、9 、10、12、13、14、15(16)、18、19、20、22、23、25,開立現金支票,交予林恊松後完成撥款程序,附表2-1 編號20、22、24及附表2-2 編號24,由周美倫持商號大小章至屏東市代會領取支票兌現後,交付葉茸雄轉交林恊松,均致生損害於屏東市代會審核撥付款項之正確性。林恊松、葉茸雄、周美倫等三人先後以此法詐騙31次,合計詐得578,250 元。林恊松於詐得上開主席特別費期間中之106 年7 月(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5 月)至次年(107 年)12月間,將其詐得之主席特別費,按月交付2 萬元交予其私聘之助理王啟謀(不知情),作為王啟謀之薪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被告周美倫僅係作為林恊松之受指示人,將林恊松、葉茸雄自原告處詐得之款項提出後全數交付葉茸雄轉交林恊松,原告自僅得向林恊松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被告主張。 ㈤、再查,系爭刑事判決事實欄記載「蕭國亮、葉茸雄、周美倫等人共犯部分:蕭國亮、葉茸雄二人均明知屏東市代會『事務管理業務費』及『為民服務費』之報支,均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單據,核實報銷,不得持不實之支出憑證,詐領款項。蕭國亮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與葉茸雄、周美倫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所掌公文書並加以行使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蕭國亮、葉茸雄、周美倫共同浮報附表3-2編號1、4、7、9所示購買茶葉之費用,辦理核銷,以詐得「事務管理業務費」4萬元部分:蕭國亮於109年1月至4月間,為詐取「事務管理業務費」,竟分別基於前述犯意聯絡,指示葉茸雄、周美倫向蕭國亮友人陳隆吉經營之「吉財發五金行」購買茶葉,再設法以浮報方式,由葉茸雄向周美倫取得不實之消費收據辦理核銷,以取得浮報部分之款項。葉茸雄明知屏東市代會向周美倫所營商號採購如附表3-2編號1、4、7、9所示之茶葉,係由周美倫向『吉財發五金行』(即陳隆吉)購買,各次總價均僅有1萬元,竟仍與周美倫商議,由周美倫陸續填載附表3-2編號1、4、7、9所示日期、開立廠商、購買商品品項、數量、浮報價額(均由1萬元浮報為2萬元)等不實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予葉茸雄,由葉茸雄在其職務所掌之『屏東市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併同上開收據製作不實核銷憑證後,會請屏東市代會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辦理後續核銷作業而行使,致相關會計人員誤信上述憑證用紙及檢附之收據為真實而辦理核銷,並開立周美倫所營商號為受款人之支票交予周美倫後完成撥款程序,致生損害於屏東市代會審核撥付款項之正確性。嗣周美倫兌現支票後之數日內,將附表3-2編號1、4、7、9所示各次核銷款項中浮報所得之1萬元,在屏東市代會辦公室、接待室、泡茶區等處,逕行交予蕭國亮,蕭國亮以此方式共詐得4次、每次1萬元之事務管理業務費,合計詐得4萬元。㈡蕭國亮、葉茸雄、周美倫共同詐得108年度『為民服務費』3萬6千元部分:蕭國亮明知『為民服務費』係與其職權行使有關之必要費用,應確實檢據核銷,竟為詐取108年度『為民服務費』3萬6千元,基於前述犯意聯絡,指示葉茸雄設法取得不實收據辦理核銷。葉茸雄明知蕭國亮未於108年間向周美倫所經營之『筑悅禮品社』購買賀匾15個(單價1,200元)及電扇18個(單價1,000元)合計3萬6千元之商品,仍基於與蕭國亮共同詐取108年度『為民服務費』3萬6千元之犯意聯絡,與周美倫商議,要求周美倫填載上開品項、數量、價額等不實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予葉茸雄,再由葉茸雄轉交蕭國亮,由蕭國亮親自交給承辦該項業務之黃大祐(不知情)而行使,並向黃大祐佯稱該筆款項其已『自行墊付』,使黃大祐誤信為真,而依該不實收據製作『屏東市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後,併同上開收據,會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辦理後續核銷作業,並將3萬6千元撥付至蕭國亮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詐得該筆款項,致生損害於屏東市代會審核撥付款項之正確性。」,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被告周美倫僅係作為蕭國亮之受指示人,將蕭國亮、葉茸雄自原告處詐得之款項提出後全數交付蕭國亮,原告自僅得向蕭國亮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被告主張。至系爭刑事判決㈡之「為民服務費」,原告支付之款項乃直接撥付至蕭國亮臺灣銀行帳戶,被告均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自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周美倫為被告宜欣企業社、義統企業社、德昌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何桂安、何宜紋、周宗德分別為被告周美倫之妻舅、妻、子, 渠等三人僅為宜欣企業社、義統企業社、德昌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於本件全未涉入,自無收受任何利益至原告受損害之可能。 ㈥、末按「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成立。違反前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二倍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之。」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刑事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乃蕭國亮為詐取上開「事務管理業務費」、「為民服務費」,而指示葉茸雄向被告周美倫取得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核銷,並非被告周美倫為促成該採購合約之成立,而與蕭國亮有何給付不正利益之約定。蓋被告周美倫前為職業軍人,於96年起因為朋友作保,導致經濟陷入困境。故被告周美倫於100年底經他人介紹認識葉茸雄,為維持與屏東市代會之往來,以求有固定收益,於葉茸雄提出配合開立收據時,始因人情壓力下而開立不實收據,此與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係在禁止不當利益之交換或輸送,自屬有別。是被告周美倫並未以支付他人不正利益作為促成採購契約成立之條件,核與政府採購法第59條未合。 ㈦、末查,被告周美倫未經刑事一審即本院109年度訴字702、110年度訴字第250號及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20、1021號刑事判決就該案事實欄二、三、四㈠、四㈡部分未經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是被告周美倫並無因本件受有何不法利益,甚為明確,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 要屬無據。而被告林協松、蕭國亮分別因受有不法利益578,250元、36,000元,而為刑事法院宣告沒收。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以電話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科 書記官(113年度執字第2734號)詢問結果,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皆已繳清,原告自應向檢察官請求發還。 ㈧、並聲明: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周美倫上開事實欄㈢行為,業經前案判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事實欄㈣、㈤行為,業經前案判決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等情,未經 兩造爭執,並有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162頁),復經本院調閱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勘認原告 所稱上開事實均屬真實,本院就事實部分,爰與刑事前案為相同之認定, 合先敘明。因此,原告主張受被告周美倫上開侵害行為而有財產上損害乙情,應勘認定。 ㈢、被告何桂安即宜欣企業社、被告何宜紋即義統企業社、被告周宗德即德昌企業社均辯稱:只是名義上負責人,並無任何參與行為,故不應同負責任 云云。然查:被告何桂安即宜欣企業社、被告何宜紋即義統企業社、被告周宗德即德昌企業社對於同案被告周美倫有以其等企業社為上開事實欄各行為並不爭執,被告何桂安、何宜紋、周宗德既均為其等各自企業社之負責人,其等自均屬各該企業社有代表權之人,而其等亦未提出任何對於被告周美倫以其等名義所為之各項行為反對之意之證據,自應可認被告周美倫上開事實欄各項行為均得被告何桂安、何宜紋、周宗德 肯認,而衡以其等均為被告周美倫之親戚,且均願意出借名義供被告周美倫成立企業社,益加可認其等對於被告周美倫要將該等企業社以何種方式經營應無意見至明。從而。原告主張依 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桂安即宜欣企業社、被告何宜紋即義統企業社、被告周宗德即德昌企業社,各分別與被告周美倫連帶賠償對原告之損害, 即屬有據。被告何桂安即宜欣企業社、被告何宜紋即義統企業社、被告周宗德即德昌企業社此部分所辯, 洵屬無據。 ㈣、被告4人均稱:本件侵權行為時效已過,原告不得 求償云云。 經查: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行為人,及行為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時起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前經檢方偵辦起訴, 復於109年9月8日由本院刑事庭收案乙情,有本院109年訴字第702號案件卷宗卷皮收案日期所示(此業經本院調閱刑事 電子卷證查閱無誤),而本件原告遲至112年7月31日始提起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明顯逾越2年。原告雖稱係待刑事一審判決,始得確定侵權行為人,然原告縱於偵查中因偵查不公開無從得知相關人員為何,但最遲於檢方起訴時,於院方可全部閱覽卷證時已可得知侵權行為人,縱刑事被告有被判無罪之可能,至多是在此部分經民事判決駁回而已,並無礙原告認定行為人,是本件原告於刑事起訴後超過2年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已罹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甚明。此外,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則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 於法有據。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 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如各附表所示)及法定利息, 即屬無據。 ⒊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而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共同因上開事實欄所示之各行為,因而收受金錢而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致原告財產因此減少而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其等並無與原告實際交易,卻仍偽造收據、估價單等向原告請款,其等明顯無收受該等金錢之法律上原因,依照 前揭說明,即已構成不當得利。而本案中原告陸續給付如各附表所示金額予各被告,故被告應負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因此,原告自可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各被告返還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之不當得利,即均屬有據。又侵權行為時效經過之不當得利部分既為 適用法律之當然結果,無論兩造是否主張,本院自均得依法審判, 附此敘明。 ⒋至被告何桂安即宜欣企業社、被告何宜紋即義統企業社、被告周宗德即德昌企業社均稱:各款項均已交付出去,並無得利云云。然查:原告既係撥款與各家企業社,該等款項當然係各企業社之得利,至於被告何桂安即宜欣企業社、被告何宜紋即義統企業社、被告周宗德即德昌企業社取得款項後轉交與何人,係各被告自行對於得利之處置,並無礙於各被告確實有收受該等得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已於112年8月22日送達各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院卷第239至249頁), 堪認被告已受原告依上規定催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金額,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自112年8月23日起 迄清償之日止,上開金額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自應准許。 ㈥、另被告主張已繳回刑事犯罪所得故應予扣除部分,業經本院查詢並無繳回情事,有函詢及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3至335頁);及 末本院既已判決如上所述。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部分,不予論述,均附此敘明。五、 綜上所述,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金額,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請求經本院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 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賠償,以依民法第184、185、179條及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經本院認定侵權行為時效已過惟仍應返還不當得利,並就此請求權基礎部分為全部勝訴,既已擇一判決本院就其餘部分則不予審酌,是原告敗訴部分為未經審酌之請求權基礎,從而原告請求經審酌部分既為全部勝訴,故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復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為分擔,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1-1 101年度核銷茶葉憑證不實部分:
附表1-2 102年度核銷茶葉憑證不實部分:
附表1-3 103年度核銷茶葉憑證不實部分:
附表1-4 104年度核銷茶葉憑證不實部分:
附表1-5 105年度核銷茶葉憑證不實部分:
附表1-6 106年度核銷茶葉憑證不實部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宜欣企業社部分:454,000元,義統企業社:20,000元,德昌企業社:60,000元,合計:534,000元。 | | | | | | | | | |
附表1-7 107年度核銷茶葉憑證不實部分:
附表2: 核銷禮品憑證不實部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筑悅禮品社:316,000元,宜欣企業社:36,250元,義統企業社:166,000元,德昌企業社:60,000元。 虛報數額合計:578,250元 | | | | | | | | | |
附表3: 109年度核銷不實款項部分:
附表4: 108年度核銷不實款項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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