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崇維
被 告 台農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被 告 周佳玲
王祥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4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起訴時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為雷仲達,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衍茂,而林衍茂業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分別送達被告等情,有民事陳報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第167至17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農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農公司)於107年9月13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周素貞及周佳玲、王祥宏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7年9月13日起至112年9月13日止,利息
按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簽約時為百分之1.09,起訴時為百分之1.593)加碼年息百分之1.586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嗣於111年12月16日
兩造變更攤還條件為借款期間僅按月付息,剩餘欠款到期時一次清償。又被告台農公司於110年8月25日再次邀同被告周素貞、周佳玲、王祥宏為連帶保證人,與伊銀行成立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並向伊銀行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11年11月26日止,利息按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簽約時為百分之0.84,起訴時為百分之1.593)加碼年息百分之1.166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於111年12月16日兩造延長借款期間至112年2月18日止,其餘攤還條件均相同。前開二筆借款均約定如被告台農公司不依約繳付本息時,伊銀行得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就第一筆借款部分,僅繳付利息至112年5月12日,經伊銀行向被告為催告還款,其等均置之不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就第二筆借款部分,於112年2月18日清償期屆至後,未就餘款清償,尚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
本票、授信約定書、臺幣放款利率表、臺灣銀行中屏分行112年4月6日中屏營字第11200011281號函、通知書(含收件回執、投遞記要)、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9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
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新臺幣、民國):
| | | | |
| | 自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79計算之利息 | 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59計算之利息 | 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