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楓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林禮士
劉黃麗雪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進忠
主 文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聲明
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即
監護人乙○○
承受訴訟。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受
監護宣告之人,無
行為能力,
民法第15條亦規定詳實;故成年人如受監護宣告者,自
無行為能力與
訴訟能力。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前於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月31日下午16時正
宣判。
惟於判決宣示前,經本院查得,被告甲○○○業於起訴後(按本件係原
支付命令經
異議而視為起訴,即應以原支付命令
聲請日即112年4月28日視為本件起訴之時)之112年5月21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2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選定乙○○(
年籍資料詳卷)為其監護人,該裁定
嗣已確定,監護宣告
迄仍生效中等節,有卷附前開監護宣告裁定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
可稽。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程序應於被告甲○○○監護人依法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
爰本件自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且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被告甲○○○監護人即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承受本件訴訟,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