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勝豪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周俊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參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勝豪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周俊豪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下稱
系爭授信契約)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8月24日起至114年8月24日止,利息
按原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截息日112年4月23日時為年利率1.44%),機動利率加碼4.18%按計付(目前為年利率5.62%),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勝豪企業有限公司僅繳息至112年4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1,583,487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未為清償,
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勝豪企業有限公司返還系爭借款,併依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勝豪企業有限公司、周俊豪連帶返還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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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六個月以內,依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1;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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