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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      告  勝豪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周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參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勝豪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周俊豪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24日起至114年8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截息日112年4月23日時為年利率1.44%),機動利率加碼4.18%按計付(目前為年利率5.62%),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勝豪企業有限公司僅繳息至112年4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1,583,487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勝豪企業有限公司返還系爭借款,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勝豪企業有限公司、周俊豪連帶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
編號
  本   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利率
1
1,266,792元
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62%
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依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1;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2
2
  316,695元
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62%
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583,4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