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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黃郁翔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張道壹  

            瑞榮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方世榮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被      告  城市發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丕暄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宜誼  
被      告  翰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洋淵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法第262條第1、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張道壹、方世榮、楊丕暄、翰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鄭旭堯、寶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請求:㈠被告應清除廢棄物。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8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3頁)。具狀撤回對鄭旭堯、寶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追加瑞榮昌有限公司、城市發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洋淵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鎮○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內如卷一第139頁附圖A面積1800平方公尺之土地廢土(以實測為準)回復原狀(與附圖B之土地同高)。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4,32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1年9月起至回復原狀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840元之損害金。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3頁、第177至178頁)。嗣於測量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面積2365.79平方公尺之土地廢土回復原狀(與附圖B之土地同高)。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1,237元,及其中184,230元自113年3月1日起,其餘86,917元自民事準備聲請狀(三)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9月起至回復原狀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047元之損害金。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3、15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屬更正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撤回對被告鄭旭堯、寶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部分,係於被告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為之,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瑞榮昌有限公司(下稱瑞榮昌公司)於108年間向被告翰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可公司)承攬太陽能光電建置工程,施作内容為打樁、鋼構、太陽能板、機電等工程,施作地點包括與系爭土地相臨之同段1033地號土地(下稱1033土地),被告城市發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市興業公司)再向瑞榮昌公司承攬上開工程之整地與基樁工程。嗣於108年7、8月間,因1033土地為袋地未臨道路,且低於道路1.3公尺,被告翰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洋淵、被告城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楊丕暄、被告瑞榮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方世榮等人為方便人車進入施作工程,竟基於侵權行為之故意,推由被告方世榮僱用被告張道壹,指示其回填廢土方於同段1034號及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即附圖A部分),與同段1036地號土地(下稱1036土地)成斜坡方便車輛進出(10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將土地填土與道路同高),俾利工程進行。被告等7人未經原告同意,由被告張道壹擅自回填廢土方於系爭土地中如附圖A之2365.79平方公尺土地,原告自得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7人將系爭土地中如附圖A之土地回復原狀。
 ㈡另被告等7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9條、第179條類推用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8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按系爭土地111年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242,257元(計算式:2365.79×256×10%×4=242257) ,及自112年9月起至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5,047元之損害金。至被告瑞榮昌公司辯稱未經由系爭土地前方進入施作工地云云系爭土地及1033土地之左、右後方區域之土地均係低於林邊鄉竹林路1.3公尺積水之爛泥巴袋地,人車均無法進入,再者,被告方世榮依被告翰可公司、訴外人城巿發展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市電業公司)指示之施作區域,指示被告張道壹施作,而被告張道壹施作時並未鑑界而係依空照圖抓比例施作,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91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故被告所辯並非可採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面積2365.79平方公尺之土地廢土回復原狀(與附圖B之土地同高)。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1,237元,及其中184,230元自113年3月1日起,其餘86,917元自民事準備暨聲請狀(三)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9月起至回復原狀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047元之損害金。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瑞榮昌有限公司、方世榮:
  ⑴訴外人城巿電業公司前為開發太陽能光電事業,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於屏東縣林邊鄉内多筆土地設置太陽能發電廠並獲得許可,城市電業公司嗣被訴外人寳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晶公司)收購,寶晶公司並將上述太陽能發電廠開發設置工程發包予訴外人陽光電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公司),陽光公司再將上開電廠設置工程部分發包予被告瑞榮昌公司,再透過被告翰可公司與被告瑞榮昌公司於108年6月4日簽訂台灣林邊21MW太陽光電專案中7MW工程(下稱一期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光電工程契約書),施工範圍包含1033地號及同段1007、1017-1、1027、1044、1045、1046、1070、1071、1078、1080、1081、1083、1103、1111地號等土地之整地、打樁、機電、蓋板(太陽能板安裝)及圍籬施作工程,但不包含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⑵一期工程施作初期,1033土地經被告瑞榮昌公司與下包商祥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琪公司)評估後並無填土之必要,惟其後1033土地因大雨導致土壤流失而積水,故寶晶公司認為須將1033土地填土墊高以免再次積水,被告方世榮經被告楊丕暄結識施作填土工程之健騰工程行負責人張道壹,另以25萬元之報酬委託被告張道壹於1033土地填土。系爭土地既非一期工程施作範圍,被告瑞榮昌公司並未通行系爭土地,亦無自費購買土方於系爭土地進行填土之必要,而依上開一期工程用地之範圍及被告翰可公司、訴外人城巿電業公司指定之施工路線(被證三),被告公司之施作廠商確得行走其他路線施工,且行經系爭土地並無特別便利之情。被告亦不知悉系爭土地上之廢土為何人所為,就該廢土亦無處分權限,故原告請求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城市發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楊丕暄:
  被告公司(原名:城巿發展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主要從事土地居間業務,由被告公司出面協助投資商與地主簽署租賃契約及辦理公證本件業主為訴外人城巿電業公司,城巿電業公司為訴外人寶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被告於108年間居間原告與城巿電業公司簽署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因平時皆係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地主接洽租賃事宜,原告才會以被告公司為被告。惟被告公司之業務僅限於土地仲介,就本案工程及內容均不知悉,亦無任何侵權行為,此有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91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42號處分書可證,故原告之請求毫無根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翰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洋淵:
  ⑴被告翰可公司將太陽能光電建置工程(含打樁、鋼構、太陽能板、機電等工程)分包予被告瑞榮昌公司承攬,並於108年6月4日簽訂系爭光電工程契約書,被告翰可公司為定作人(即甲方)、被告瑞榮昌公司為承攬人(即乙方)。依系爭承攬合約書第2條第6項約定:「分包商:乙方得雇用分包商協助執行某些部分工事,但乙方與甲方雙方而言,各家分包商所執行的一切工事和執行工事過程中所發生的一切作為及疏失,仍須由乙方負擔完全責任。分包商受託執行之工事凡價金超過5000萬新臺幣者,均應事先呈報甲方給予書面核准(含電子郵件確認),始可開始執行工事。但縱然甲方作此批准,甲方對該分包商從事工事執行所生責任無論如何皆不負責,乙方無論如何不得藉此理由主張解除責任。」、第2條第10項約定:「甲方對乙方之行為無法負責:關於工事及乙方對其產品保證義務之履行,甲方概不負責,對其施工之方法、技術、順序、程序、工安措施、警戒規定,一概無法控制,亦無法擔當負責人之責;乙方若未能按照合約規定執行工事或未履行乙方之產品保證義務,則甲方對此委實難以負責。甲方對於乙方、分包商、等任何受雇人及代理人,和任何執行工事或履行乙方保證義務之人的行為及疏漏不負擔責任,亦無法管控,更無法擔當負責人之責。」,定作人被告翰可公司就被告瑞榮昌公司承攬執行該合約書約定工程所衍生相關事項,均不擔負法律責任。
  ⑵被告張道壹回填土方一事,因被告張道壹係受被告瑞榮昌公司僱用,且被告翰可公司就此亦不知情,顯然屬於被告瑞榮昌公司之個人行為,與被告翰可公司無關,更與被告翰可公司之定作及指示無關,則依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49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76號等判決之旨及民法第189條規定,被告翰可公司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就被告翰可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洋淵有何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以及其主張一期工程之施工單位係自系爭土地前方進出等情,均無未舉證,故其請求實無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張道壹:系爭土地上的土方不是我填的,我在原告起訴後有去系爭土地查看,發現我們土地比較高,原告的土地比較低,填土前兩塊土地高度是一樣的,後來是瑞榮昌公司說我們的土地與道路有落差,所以需要回填土。土方我是從嘉益土資場購買,也有土方證明,填土前被告方世榮有給我鑑界書面及施工圖,書面資料都在瑞榮昌公司那裡,瑞榮昌公司也有人陪同指界。我依照方世榮指示的範圍舖設,當時他們先舖設鐵板、安裝好太陽能支柱,我才進去填土,我從頭到尾都是從系爭土地後方進入施作,因為後方低窪處,城巿電業公司有提供我400萬元的經費購土方填補後方低窪處,供車輛進出,資料都在城巿電業公司那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瑞榮昌公司於108年間向被告翰可公司承攬太陽能光電建置工程,施作内容為打樁、鋼構、太陽能板、機電等工程,施作地點包括與系爭土地相臨之1033土地,被告方世榮僱用被告張道壹,指示其回填土方於同段1033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於113年5月7日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屬實(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3頁),嗣經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9頁),上情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等7人未經原告同意,由被告張道壹擅自回填廢土方於系爭土地中如附圖A之2365.79平方公尺土地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本件被告是否有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A之2365.79平方公尺土地上回填廢土方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之土地上回填廢土方等情,為被告否認,是上揭有利原告主張之關於所有權妨害請求回復原狀之原因存在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瑞榮昌公司、方世榮上開答辯稱:訴外人城巿電業公司前為開發太陽能光電事業,向台電公司申請於屏東縣林邊鄉内多筆土地設置太陽能發電廠並獲得許可,城市電業公司嗣被訴外人寳晶公司收購,寶晶公司並將上述太陽能發電廠開發設置工程發包予訴外人陽光公司,陽光公司再將上開電廠設置工程部分發包予被告瑞榮昌公司,再透過被告翰可公司與被告瑞榮昌公司於108年6月4日簽訂系爭光電工程契約書,施工範圍包含1033地號及同段1007、1017-1、1027、1044、1045、1046、1070、1071、1078、1080、1081、1083、1103、1111地號等土地之整地、打樁、機電、蓋板(太陽能板安裝)及圍籬施作工程,但不包含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情,業據等提出被告翰可公司與被告瑞榮昌公司「太陽能發電設施工程設計、採購與興建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5頁),堪信屬實。又渠等復答辯稱:一期工程施作初期,1033土地經被告瑞榮昌公司與下包商祥琪公司評估後並無填土之必要,惟其後1033土地因大雨導致土壤流失而積水,故寶晶公司認為須將1033土地填土墊高以免再次積水,被告方世榮經被告楊丕暄結識施作填土工程之健騰工程行負責人張道壹,另以25萬元之報酬委託被告張道壹於1033土地填土。系爭土地既非一期工程施作範圍,被告瑞榮昌公司並未通行系爭土地,亦無自費購買土方於系爭土地進行填土之必要,而依上開一期工程用地之範圍及被告翰可公司、訴外人城巿電業公司指定之施工路線,被告公司之施作廠商確得行走其他路線施工,且行經系爭土地並無特別便利等情,亦據渠等提出被告瑞榮昌公司與下包商祥琪公司「工程承攬契約書」、施工人員進出一期工程工區動線空照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3頁),並核與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於113年5月7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之情形相符,足認被告確實可由系爭土地及1033土地後方進入無誤,並有法院勘驗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9頁),渠等所辯與常理並無違背,所辯即堪可採信。
 2.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1033土地之左、右後方區域之土地均係低於林邊鄉竹林路1.3公尺積水之爛泥巴袋地,人車均無法進入;又被告方世榮依被告翰可公司、訴外人城市電業公司指示之施作區域,指示被告張道壹施作,而被告張道壹施作時並未鑑界而係依空照圖抓比例施作云云,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僅以原告臆測之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3.而觀諸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912號、112年度偵字第7915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楊丕暄辯稱:伊公司從事不動產租賃、買賣、仲介,並沒有從事土地開發工程。伊只知道系爭地號地主姓黃,地目是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地貌要問公司業務才清楚等語。被告張道壹辯稱:大約兩年前,伊施作方世榮填土工程,項目是填土,他有給伊25萬元工程款,施作期間約10天,土來源是從嘉益土資場過來,約5、6月間進土,有120台,1台大約13立方公尺。1034地號係在旁邊,有被回填到,不知道是誰去做的,與1033地號有落差30公分。伊是從後面填的,填到前面。伊僅依照方世榮指示回填1033地號土地等語。被告方世榮供述:伊係瑞榮昌公司負責人,施作太陽能光電工程,翰可公司找伊公司施作,施作內容是打椿、鋼構、太陽能板、機電,施作地點包括林邊鄉鎮安段第1033地號土地,沒有用到同段第1034地號土地,伊等都是按照業主給伊等之區域施作。被告張道壹本來是作被告楊丕暄其他地方工程,鎮安段第1033地號是後來業主說有積水,叫伊等補土,才請被告張道壹順便處理,伊等本來是找被告楊丕暄,被告楊丕暄說可以找被告張道壹。鎮安段第1033地號有填薄薄一層不到30公分高度,讓它不要積水,因為業主要求後續人員進出不要陷在水中。伊有看過鎮安段第1033地號填的東西,是黃色的土,沒有磚塊、混凝土塊,也沒有夾雜東西」等語,足見於該案中被告楊丕暄、張道壹、方世榮等均未曾承認有回填土方至系爭土地之情。
 4.又該案檢察官其後以「證人蘇益帆證述:伊任職城市發展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公司經營業務為仲介不動產出租、買賣,本公司是仲介土地給城市電業公司,母公司為寶晶公司)開發使用。城市電業公司早期是本公司楊丕暄董事長另家公司,但已經於106、107年間將股權全數賣給寶晶公司。本公司無從事工程,工程是由寶晶公司發包給其他廠商施作。伊曾於110年1月間到告訴人土地謄本地址去找他,找不到後打電話給他,發現他已是伊通訊錄朋友。伊想起之前他有主動打給伊說有塊土地,想詢問太陽能工程開發事宜,及了解租金條件等,但沒有告知詳細土地資料,可能是想探行情而已。後來伊110年6月又傳Line給告訴人,因為當時伊有仲介鄰近之鎮安段第1015號土地給天方城市能源公司要開發太陽能工程,該筆土地坐落在他土地右後方(從外面馬路看進去),所以才聯絡告訴人,想找他一起出租土地給天方公司做太陽能開發或出租過路權供工程通行,後來沒有成交,再後來他就直接傳訊息給伊,說伊等公司倒廢土到案地,因為行為不是本公司做的,伊有告知他可以幫他了解看看,並反應給本公司統籌部門主管鄭超文,他應該有轉達給被告楊丕暄及寶晶公司。110年9月9日伊有與公司副總張忠義出席屏東縣林邊鄉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調解。城市電業公司也有派員出席,方世榮也有出席,因為旁邊1033地號土地是城市電業公司負責開發,方世榮是城市電業公司的工程包商。起因是告訴人認為本公司非法填土到他工地,請伊等來協調,伊有陳述本公司是仲介土地給城市電業公司開發太陽能工程,本公司張忠義有陳述之前是本公司前副總鄭旭堯負責聯絡被告張道壹來負責回填低漥土地,但張忠義陳述的是回填本公司承租的土地,不是案地。伊與告訴人Line對話提及已向『楊董』及『寶晶公司』反應,伊意思是要幫忙地主協調城市電業及寶晶公司人員後續處理。伊當時是跟本公司鄭超文總監反應,後來主管認為若不是本公司行為,就由對方去申請調解或其他程序。Line對話中告知告訴人『有誠意要處理』,是想約他見面親自了解他的訴求,用語是想安撫他,想幫他後續尋求處理,但他不願跟伊見面或溝通,伊也不知道他實際地址,後續伊就在調解會跟他碰面了等語。故城市發展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經營業務為仲介不動產出租、買賣,被告楊丕暄擔任董事長,與本件回填剩餘土石方一節,應無關聯。」等語之證詞,及原告與證人蘇益帆LINE對話紀錄為據,並參以「告訴人先於110年9月9日聲請調解,調解協同人城市發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蘇益帆,於110年6月間與告訴人聯絡,欲承租告訴人所有位於屏東縣○○鄉鎮○段0000地號土地,告訴人於110年7月10日發現其土地被無故掩埋廢棄物,致生糾紛,案經本會調解如下:目前尚無法確定本件事件之填土行為人,協同調解人之城市發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務副總張忠義自述本事件起初係由其公司工務副總鄭旭堯(已離職)負責聯繫,其填土行為人為相關人張道壹。待釐清後,再續行調解,有110年9月9日林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又本件復於110年9月29日,由瑞榮昌有限公司負責人方世榮與告訴人於林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內容為告訴人於110年7月10日發現其所有位於屏東縣○○鄉鎮○段0000地號土地,被無故掩埋廢棄物致生糾紛,案經本會調解不成立,內容如下:對造人自述108年7月間與翰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後,再將該簽約之整土、填土及大椿工程承包予城市發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承作,主張非本事件之填土行為人。另循司法途徑解決。有110年9月29日林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足稽。第1次調解時雖已提及相關填土行為人為相關人張道壹,惟仍待確認」之調解過程,再佐以「警方會同告訴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於111年3月21日前往系爭林邊鄉鎮安段第1034號土地稽查,該處原為低漥地區,面積約為3分,地表回填剩餘土石方,長約170公尺、寬約18公尺。以挖土機現地開挖9個坑洞,座標分別為⑴#22.452664,120.506294⑵#22.452610,120.506386⑶#22.452807,120.506367⑷#22.453008,120.506364⑸#22.453251,120.506314⑹#22.453458,120.506245⑺#22.453703,120.506177⑻#22.453855,120.506097⑼#22.454052,120.506156,坑洞開挖1.1至1.8公尺,坑洞開挖後發現大多為土方、混凝土塊、磚塊為可再生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僅在第4坑洞挖出1根塑膠管,第5坑洞挖出電話線1條、1、2根木材,第6坑洞1、2根木材,第8及第9坑洞塑膠飼料袋各1只,並無大量廢棄物回填情形,有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開挖現場相片30張、本署電詢環保署系爭土地廢棄物性質資料在卷可考。本件遭回填物係屬營建剩餘土石方,因廢棄物僅屬微量,涉及隨意回填、棄置營建剩餘土石方,致污染環境土壤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屬同法第50條第3款行政裁罰範圍」之稽查結果,而認「告訴人指稱:伊土地原本低於大馬路約1.3公尺、寬約17.5公尺、長約170公尺,面積3分,相鄰施作太陽能建置工程鎮安段第1033地號土地,遭被告等強行侵入填埋廢棄物,竊佔充當道路,佔為己有,供工程車進出通行使用等語,惟被告縱有該行為,亦僅便於施工之工程車一時進出方便而填埋,工程結束即已他去,並無長期佔用土地供己使用之意,尚與竊佔之繼續狀態者有違;亦非當告訴人之面,以強暴脅迫方式,妨礙告訴人行使何權利,自難以竊佔或強制罪責相繩。」等情,而對被告楊丕暄、張道壹、方世榮、翰可公司、訴外人鄭旭堯、寶晶公司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66頁),可見檢察官亦未認定被告等有回填土方之行為。至被告瑞榮昌公司、方世榮並未因上述事件受行政裁罰,業據渠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8頁),益徵渠等並無於系爭土地上回填、棄置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為。
 5.至原告上開主張應係以該案(112年度偵字第7915號)被告鄭旭堯前於111年度偵字第8912號案以證人身分證述:「伊係城市發展興業有限公司工務副總,工作性質是太陽能所有一切,都由伊負責處理。城市發展電業向城市發展興業買這個案子,城市電業發包給方世榮之公司,方世榮之公司再把整地與基椿施作發包給城市興業。鎮安段第1033地號整地係伊等做的,整地基椿都有做。因為當時上面都是雜草,有請被告張道壹用怪手把草跟爛泥巴推成土堤,希望可以乾。時間大約是108年5到7月左右,有提供當時施作照片給警方,那邊不用回填,因為那塊地地勢伊等機具可以進入。被告張道壹施作時間約2至2天半,可能會用到1034鄰地,因為當時並無鑑界,伊等整理是依照空照圖抓比例進去。整地完伊等要打基椿,伊等是基椿設置,基椿打約2週。之後被告方世榮他們舖設模具,再做極電線路走向。伊用怪手一天8、9千元算給被告張道壹。」等語為其論據。惟觀諸證人鄭旭堯上開證詞,可知僅係證人鄭旭堯個人臆測之詞,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況尚且為檢察官所不採而對之為不起訴,遑論「可能使用到系爭土地」即表示有無使用仍屬不確定,若有使用,其範圍、面積亦付之闕如,而均無從認定,故原告依此不確定用語而採為主張,顯乏憑據。
(三)又按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故定作過失及指示過失,係二個不同之負責態樣,應予辨明。次按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倘與定作人之定作或指示無關,則依民法第189條規定,定作人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49號、109年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翰可公司將太陽能光電建置工程,施作内容為打樁、鋼構、太陽能板、機電等工程分包予被告瑞榮昌公司承攬,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翰可公司與被告瑞榮昌公司簽訂之系爭光電工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5至321頁),則被告翰可公司為定作人(即甲方)、被告瑞榮昌公司為承攬人(即乙方),應可認定。
 2.原告就被告翰可公司之定作或指示有何故意或過失;且就被告翰可公司、陳洋淵是否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開說明,即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有於系爭土地如附圖A面積2365.79平方公尺土地上回填土方等情,則原告以被告等於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回填土方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面積2365.79平方公尺之土地廢土回復原狀(與附圖B之土地同高),並無理由,尚難准許,而應予駁回。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9條、第179條類推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8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按系爭土地111年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242,257元,及自112年9月起至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5,047元之損害金部分,依原告主張,應係以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為前提,則前提部分既屬不能證明,其後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