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611號
原 告 財億貨運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乙○○、富廣鑫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
民事庭後,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
訴訟費用;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
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
非不得兼及於依民法與刑事被告同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例如: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
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責之法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與未成年人連帶負責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
受僱人連帶負責之僱用人等),
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為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均為同一犯罪結果之過失犯罪行為人為限,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縱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仍
難謂為合法。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因被告乙○○犯業務
侵占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回復之損害,自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而依
本件刑案被告被訴及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認定被告乙○○業務侵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4,500元,據此主張賠償,應係基於民事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為之。而細鐸原告提出之歷次書狀內容,除主張
上開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外,又另依民事
承攬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報酬1,469,707元,金額顯與
上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同,
核屬一獨立於上開民事侵權行為以外之法律關係,且非經刑事判決認定,自非本件刑事判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範圍內,依上說明,此部分起訴固屬合法,惟尚應補納裁判費。又此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主張應為1,469,707元,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追加部分之訴。
三、請提出被告富廣鑫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