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6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出資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黃靜茹 
被      告  漢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信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林信昌對被告漢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110萬元之股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林信昌有新臺幣(下同)257萬4,815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經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650號民事執行事件,對被告林信昌於被告漢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漢昌公司)之股權為強制執行被告漢昌公司具狀聲明異議,否認被告林信昌在該公司有出資額存在,被告林信昌亦否認其在被告漢昌公司有出資額存在,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依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被告林信昌為被告漢昌公司唯一之股東,且擔任董事職務,其出資額登記為110萬元,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650號核發扣押命令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亦函復被告林信昌登記之出資額確為110萬元,足見被告否認被告林信昌在被告漢昌公司有110萬元之出資額,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前此於準備程序到場及提出書狀陳稱,略以:被告林信昌因經營不善,對外積欠數千萬債務,今無法清償,被告漢昌公司遂將被告林信昌之出資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故被告林信昌對被告漢昌公司已無出資額110萬元之股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林信昌有257萬4,815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被告林信昌為被告漢昌公司唯一之股東,且擔任董事職務,其出資額登記為110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登記表為憑,並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650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信為實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告固辯稱被告林信昌對被告漢昌公司已無出資額云云。然查,被告林信昌對被告漢昌公司確有110萬元出資額之事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2年8月29日經中三字第1123352149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及民事執行事件卷(未編頁碼)),堪認被告林信昌對被告漢昌公司確有110萬元之股權存在,被告上開抗辯,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信昌對被告漢昌公司出資額新臺幣110萬元之股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