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673號
原 告 大運通運有限公司
被 告 陳衣秣
主 文
理 由
一、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依
兩造間車輛靠行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7,213元,及其中67萬9,502元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經本院以通常訴訟事件審理後,原告
復於113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2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8頁)。被告即
反訴原告於113年2月17日亦具狀對原告提起反訴,主張
反訴被告無故扣押靠行車輛之車牌,致其受有26日無法營業之損失,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13萬3,302元(見本院卷第267至271、357頁)。基此,本件本訴及反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各應為16萬,212元及13萬3,302元,均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
程序之範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