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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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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6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76號
原      告  吳明娟 
            楊釗福 
原      告  百富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建融 
被      告  曾欽祥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李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0號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經由拍賣取得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讓並給付不當得利。被告則抗辯原告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屬無效,原告非系爭建物實際所有權人。是原告此一請求之成立,自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前提。而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訴外人曾家寶於另案主張系爭建物係其被繼承人曾明財於民國62年間出資興建,非訴外人曾明崇所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35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無效,被告(即本件原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曾家寶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此據曾家寶向本件原告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訟在案,有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73頁),上開事件現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是本訴訟之裁判以該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